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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2.4GHZ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1 依據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適用範圍
(1) 工作頻率為 2400 至 2483.5 兆赫 (MHz)  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2) 採用跳頻 (frequency hopping)  或數位調變 (digitally modulat-
    ed) 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3) 具中繼功能之無線用戶專用交換機 (Wireless PABX)  不適用本規範
    。
3 引用標準
(1) 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2) LP0002「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3) FCC 47 CFR Part 15 Subpart C-Intentional radiators。
(4) CNS 13438 C6357 「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的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5) CNS 14336 C5268 「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4 一般規定
4.1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應為第一類電信業者設備外之獨立本體,不得就第
    一類電信事業設備進行改裝。
4.2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於連接網路後,不致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交換、測
    試、傳輸及計費性能。
4.3 當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使用或發生故障時,必須不影響其他並接設備
    之正常使用。
4.4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
    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4.5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得發射減輻波。
4.6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
    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4.7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
    生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射頻電信終端護備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
    電機之干擾。
4.8 每一上市銷售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使用
    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安裝及操作該設備,內
    容應包括:
    (1) 經審驗合格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
        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
        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
        用。所謂合法通信,係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信。
    (3) 輸入、製造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公司、商號或其使用者違反本辦
        法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
        定處罰外,電信總局並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5 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5.1 無線介面之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5.1.1 頻率範圍:2400  至 2483.5 兆赫 (MHz)。
5.1.2 峰值輸出功率:採用數位調變及使用 75 個以上 (含) 跳頻頻道之
      跳頻系統 (hopping channel)  應不得超過 1  瓦 (W),其餘不得
      超過 125  毫瓦 (mw) 。
5.1.3 頻寬、頻道數及其他限制條件
5.1.3.1 跳頻系統 (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5.1.3.1.1 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 千赫 (kHz)  或跳頻
          頻道之 20dB 頻寬,兩者取較寬者。若使用 75 個以上跳頻頻
          道 (hopping channel),每一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不得超過
          1 兆赫 (MHz)。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排列,在各頻率
          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地使用每一頻率。系
          統接收機應具有與發射機跳躍頻道頻寬相匹配之輸入頻寬,且
          應隨所發射之信號同步偏移接收頻率。
2.1.3.1.2 若使用至少 15 個無重疊之頻道,在 0.4  秒乘以跳頻頻道數
          之週期內,但一頻率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跳頻
          頻道數少於 75 之跳頻系統,可使用智慧型跳頻技術,以避免
          干擾其他之無線傳輸。
5.1.3.1.3 跳頻展頻系統無須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但
          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本節之所有規定,發射
          機應以連續之資料或資訊統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之急速輸
          輸脈衝 (transmission bursts)  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之定義
          ,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5.1.3.1.2  節所規定之最少之使用跳頻
          使用跳頻頻道數。
5.1.3.1.4 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能
          個別獨立選擇和調整自己之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之頻
          道之知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速率而
          使用多部並聯之發射機,以避免同時佔用個別之跳頻頻率之其
          他任何協調方式。
5.1.3.2 數位調變技術 (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  系統:
5.1.3.2.1 6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  千赫 (kHz)。
5.1.3.2.2 採用數位調變技術系統最少應具備 11 個頻道,以供使用者個
          別獨立選擇其使用頻道。
5.1.3.2.3 功率密度:在使用頻率範圍之任意 3  千赫 (kHz)  頻寬內,
          由發射機傳導至天線之峰值發射電功率密度在任意期間內,皆
          不得大於 8dBm 。
5.1.3.3 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 (Hybrid systems) :
5.1.3.3.1 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每
          一載波頻率在週期 (跳頻頻道數乘以 0.4  秒) 內,所佔用之
          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
5.1.3.3.2 關閉跳頻系統作業時,其數位調變系統之功率密度,應符合 5
          .1.3.2.3  節功率密度規定。
5.1.4 頻帶邊緣外之傳導發射:使用頻率範圍外之任意 100  千赫 (kHz)
      內,發射器所產生之射頻功率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需
      功率之 100  千赫 (kHz)  內之射頻功率,須衰減 20 分貝 (dB)
      ,以射頻傳導 (RF conducted) 或輻射 (radiated) 方式測量。此
      外,落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2.7  節禁用頻段之輻射 (混附
      ) 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5.1.5 頻率範圍外之輻射發射:除 5.1.4  節規定外,其他超出頻率外之
      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表一規定之輸射電場強度,頻率在 9-90kHz  千赫 (kHz)、110-49
      0 千赫 (kHz)  以及 1000 兆赫 (MHz)  以上之發射,其量測以平
      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須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LP0002)
      第 5.14 節之規定;其他頻率之發射,應以 CISPR  準峰值 (qua-
      si-peak)  檢波器測量;非以上表所指定之距離測量時須符合低功
      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5.5  節之規定,而輻射發射之量測頻率範
      圍內待測頻率數須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5.12 節之規定
      。
5.1.6 天線規格: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
      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 (unique coupling)  方式
      連接機體,並應為無指向性天線。製造者得設計成可供使用者因損
      壞而替換之天線,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
      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 BNC、F type、N type
      、M type、UG type 、RCA 、SMA 、SMG.. 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
      訊標準接頭。
5.1.7 安全密碼:主機、手機之自動設定之安全宓碼,其不同組合數目應
      超過 1,000  組。製造商並應提供符合聲明宣告書。
5.1.8 無線介面之檢驗紀錄表如表二。
5.2 PSTN  介面之檢驗項目與合格標準如表三。有線介面種類應檢驗項目
    ,依 PSTN01 「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5.3 具 PLMN 介面之電信終端設備,其 PLMN 介面之檢驗項目與合格標準
    比照 PLMN01-PLMN08  之規定辦理。
5.4 電磁相容:引用 CNS 13438 C6357  「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的限制
    值與量測方法」。
5.5 電氣安全:引用 CNS 14336 C5268  「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6 檢驗規定:有關傳導及輻射測試方法,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
  LP0002) 第五章檢驗規定辦理。另直接序列展頻系統及頻率跳頻展頻系
  統檢測之程序,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附件二、三之檢測參考程
  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