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
    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
    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
    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
    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
    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
    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
    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及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
第 6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本會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供指
    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
    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本會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區等
相關因素分別訂定實施時程。
第 7 條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使用之編碼格式,由本會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
定公告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公告之編碼格式,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
選接之服務。
第 8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
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其實施時
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
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
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11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
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
本會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
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
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
選接服務提供者與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應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
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第 12 條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其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應於
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其網路重大異常狀況排除後
,並應於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
選接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
知後,或選接服務提供者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
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
通信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前項
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
,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
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三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經
營者依用戶原指定選接網路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網路費率較低
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及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於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
,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出帳之經營者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
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網路、發生時間、改接後之網路、該時段資費之
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四項規定決定改接網路之經營者,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經營
者彼此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網路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第 14-1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
網路通信服務時,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間之國際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不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通信費收取及
呆帳責任規定:
一、如有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二、如無協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如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
      費用並負呆帳責任。
(二)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於通信鏈路建立前,未以適當方式通知第一
      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該通通信係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向預付卡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用並負呆帳
      責任。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通知,係指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建立通信鏈路時於
信號鏈路附加訊息、另立預付卡用戶國際通信專屬鏈路、於預付卡用戶撥
接之國際號碼中附加訊息或其他經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同
意之方式,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連通該通國際通信前
即可判別是否由預付卡用戶發話者。
第一項之適當方式,應由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
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協議不成時,得依電
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裁決。
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未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同意代收
通信費用與呆帳責任時,得基於呆帳負擔風險或帳務處理困難之因素,停
止開通連接該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所屬預付卡用戶撥接其國際網路通信
服務之通信路由,並應同時以書面陳報本會備查。
第 14-2 條
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帳務處理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如有致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
公平競爭實質障礙之情事,本會得於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類別用
戶實施指定選接前,另訂定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預付卡指定選接撥號時
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1 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
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
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
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本會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
第 22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公告或通知,或依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
務之經營者之通知,於與各該經營者完成網路直接或間接互連時,即時完
成該網路之網路識別碼路由設定,對其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第 24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
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
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
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本會調處之。
經營者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
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
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申請其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用戶收取申
請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