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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
    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
    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
    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
    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
    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
    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
    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第 4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
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
    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
    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第 6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本會公告之實施時程,向其用戶提供指
    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營業日起,向其用戶提供指定
    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應於其開始提供語音服務時起,向其用戶提
    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本會為前項第一款之公告時,得按不同撥碼方式、不同業務或不同地區等
相關因素分別訂定實施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