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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 7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
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
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
/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
編列檔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
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
行電子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
;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調閱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之建築物地點電子檔
傳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
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