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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一、本要點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條、電信管制器材
    審驗及認證辦法第三條第三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十條及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
    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測試實驗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並委託之測
    試實驗室。
三、各等級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應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規定各等級
    業餘無線電人員適用之頻段規格、電功率及發射方式申請辦理之。惟
    前述之頻段規格,於製造、輸入、販賣時,得依 IARU 規劃於 Regi-
    on3 之業餘頻段辦理審驗及認證。
四、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依其用途分為供販賣與供個人自用二種:
(一)供販賣用業餘無線電機,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檢附第五點之
      物品、文件向本會申請之,申請程序如附表一之一。
(二)供個人自用之業餘無線電機由申請者檢附第六點之物品、文件向本
      會各區監理處申請之,申請程序如附表一之二。
五、申請供販賣用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者,應填據申請書(如附表二之
    一)一份,並檢附下列各項物品及文件:
(一)送審樣品一套。
(二)中文或英文電路圖一份。
(三)電路方塊圖(BLOCK DIAGRAM) 一份。
(四)產品型錄四份。
(五)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及規格資料各一份。
(六)樣品測試報告正本一份、影本四份(測試報告需經測試實驗室人員
      簽署,其內容應包括:A 送審樣本名稱、廠排及型號。B 送審樣品
      4x6  吋以上清晰可辨識之彩色照片(含產品正面、背面、兩側及
      射頻單體正、背面)。C 測試接續圖及說明。D 測試儀器名稱、廠
      牌及型號。E 測試儀器校正有效日期。F 適用標準及測試項目(如
      附表三之一)。G 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H 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I 量測環境溫度、濕度)。
(七)光碟四份(包括上述第(二)款至第(六)款電子檔。檔案格式可
      為 *.doc, *.pdf, *.bmp, *.jpg, *.tiff)
(八)公司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
      口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證照影本)。
    前項所附文件應加蓋公司大小章,第(六)款之樣品測試報告,由申
    請者向測試實驗室申請發給。測試費用由測試實驗室自訂收費標準向
    申請者收取。
六、申請供個人自用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者,應依其資格等級,填據
    申請書(如附表二之二)一份,並檢附下列各項物品及文件:
(一)送審器材一套。
(二)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正、影本各一份)。
(三)技術規格資料(應包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正、影本各一
      份。
(四)器材來源證明文件。
(五)資格文件:有效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正、影本各一份)。
(六)器材測試報告。(如附表三之二)
    前項所附文件,申請者應予簽章,第(六)款之器材測試報告,於繳
    交型式認證審查費後,由本會各受理之監理處發給。
    供個人自用之業餘無線電機係指『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業餘無線電
    機在二部以內』或『自製之業餘無線電機數量在五部以內』。
七、業餘無線電機之測試標準,應以本會所訂技術規範辦理。但已有國家
    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辦理。
八、申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者,應檢附之文件或樣品如有誤漏或不全
    ,本會或受理之各區監理處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經認證不合格時,本會或受理之各區監理處得列舉不合格事項
    函告申請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審。申請複審逾期或複審結果仍
    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案。
    經認證合格,由本會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如附表四、五、六、七、八
    、九)。
九、型式認證證明及認證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所有。
    但取得供販賣用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者,得以書面報請本會
    備查後,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業餘無線電機使用其認證合格標籤
    。
十、取得供販賣用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者或依第九點規定使用其認
    證合格標籤者,應依型式認證證明內之認證合格標籤式樣自行印製標
    籤黏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售或公開陳列。
    取得供個人自用之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者,應將認證合格標籤
    黏貼於器材本體明顯處。
十一、型式認證證明遺失或損毀時,應敘明理由向本會或原受理之三區監
      理處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二、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如變更其型號、設計、射頻性能時
      ,應重新申請認證。但僅外觀顏色變更,型號、射頻性能不變時,
      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型式認證合格之申請案,申請者應保留送審樣品供日後核對。
十四、本會得隨時抽驗公開陳列或市售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
      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本會得廢止其型式認證
      證明。
十五、取得型式認證證明之業餘無線電機,其因代理權或專利權所生之爭
      議,應由申請者自行負責解決。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敗訴時,本會得
      撤銷或廢止其型式認證證明。
十六、經發現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有違法情事或虛
      偽不實者,本會得撤銷其型式認證證明。
十七、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就同
      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不得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本會並得依撤銷或廢止
      事由將原申請者或持有人、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業餘無線電機。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 依本要點向本會申請型式認證作業者,應依本會訂定之收費標準
       繳交型式認證審查費。依第八點規定駁回申請時,所繳交之費用
       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