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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一、為有效運用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促進有
    線廣播電視之普及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建置費,以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因故暫未到達區域
    (如附件一),且該區域其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
    統經營者)未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為限。
    前項系統經營者認經營區內之偏遠地區或離島地區,有列入申請補助
    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範圍之理由者,亦得檢具相關資料並敘明理由
    ,報請本會審核。經審核認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三、本要點補助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四、每一服務未達區建置補助案之補助項目以下列各款所列之建置費為限
    :
(一)幹線光纖網路相關物料設備。
(二)微波系統相關物料設備。
(三)衛星副頭端機房相關設備。
    前項之建置費補助金額不得逾該受補助計畫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
    並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
    前項建置費補助計畫,應包含預定建置之全部幹線光纖網路、衛星訊
    號接收設備、微波系統及用戶端同軸電纜網路。
    離島或偏遠地區如無法以光纜建置或建置成本太高,須以衛星副頭端
    機房建置者,須附具理由;其補助之設備以衛星接收機及調變器為限
    。
    第二項受補助計畫之總工程款及補助金額,由本會核定之。
五、每一系統經營者維運費補助案之補助,指於偏遠地區提供有線電視服
    務產生年度虧損之維運費。
    前項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
    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第一項之維運費補助金額,以於偏遠地區提供有線電視服務產生年度
    虧損之維運費,並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補助上限。
    受維運費補助計畫之年度虧損其補助金額,由本會核定之。
六、系統經營者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應於本會公告期限內,檢附申請書
    、建置補助計畫書及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並副
    知當地縣(市)政府;未依期限申請者,應不受理其申請。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建置補助計畫名稱。
(三)申請原因。
(四)申請案之急迫性。
    建置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服務區域(面積、村里)及人口數。
(四)預定施工時程。
(五)施工線路圖:包含幹線光纖網路、副頭端衛星訊號接收網路或微波
      系統及用戶端同軸電纜網路。
(六)施工方式及設備說明。
(七)總工程款及各項成本估價分析。
(八)效益評估。
(九)如以副頭端衛星訊號接收網路建置,需說明其必要性,並與光纖網
      路建置作比較分析。
七、系統經營者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維運費補助,應於本會公告期限
    內,檢附申請書、維運費補助計畫書及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
    提出補助申請並副知當地縣(市)政府;未依期限申請者,應不受理
    其申請。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補助計畫名稱。
    維運費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服務區域:面積、鄉(鎮、市)及人口數。
(四)既有網路光纜及同軸網路建置長度。
(五)依「偏遠地區促進有線電視普及有關維運費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如附件二)編製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年度營收、維運成本及年度虧
      損金額。
(六)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之年度營運虧損詳細計算資料。
八、本會審核建置補助申請案時,得聘請學者、專家就補助計畫之急迫性
    、效益、可行性、總工程款及各項成本估價分析之確實性及其他相關
    因素提供具體諮詢意見。
    申請補助地區設籍戶數未達每平方公里六十戶,且住戶散置者,列為
    優先補助。
九、經核定獲建置補助案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內與本
    會簽訂補助行政契約。
    受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及本會核定之補助計畫確實執
    行,並於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向本會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者,應
    依前項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前項驗收,本會得會同各該縣(市)政府為之。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有變更者,系統經營者應於施工屆滿前一個月內附
    具正當理由向本會申請變更。其屬期限之展延者,展期不得逾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十、經核定獲維運費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內,檢具發
    票函送本會請領維運費補助款,逾期視為放棄補助。
    前項維運費之查核,本會得會同各該縣(市)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