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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
      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
      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
      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播送系統):指本法施行前,未
      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登記證得繼續營業者。
(五)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
(六)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指普及服務及促使有線電視產業、技術及
      服務內容提升之相關作為。
(七)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於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普及服務之系統經營者或
      播送系統。
(八)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
(九)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
      之成本。
(十)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一)普及服務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或播送系統曾受本基金補助建置案
        中相對應之區域,或於偏遠地區建置系統營運經本會認定為不經
        濟區域者。
(十二)不經濟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或播送系統於偏遠地區提供普及服務
        淨成本大於零者。
(十三)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
        、市、區),或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
        之離島。有關計算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之數據來源以內政部戶政司
        每半年公告之「台閩地區鄉鎮市區戶口數」統計資料為準。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示範區(以下簡稱數位服務示範區):指
        於特定區域建置雙向有線電視數位化網路,提供關懷弱勢、公益
        性之互動服務。
十四、播送系統申請補助時,準用本要點第五點至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
      五項及第十三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