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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電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構)係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工作之機構。
前項電信終端設備之驗證類別及項目,由本會公告之。
第 3 條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電信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
    之相關業務。                                                
三、本會認證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以下簡稱實驗室認證
    組織)認證之實驗室。                                        
四、每一驗證類別應設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
科系畢業,具備電信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
規範,且不得兼任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測試實驗室之檢
驗工作。
第 4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申請流程如附件一):
一、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申請書(如附表)。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所屬實驗室認證證書影本。
四、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之驗證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之基本資料。
五、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組織架構圖與功能說明表。
六、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手冊。
七、申請人所屬驗證部門品質文件一覽表。
八、電信終端設備(依驗證類別及項目)之審驗作業程序。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應於本會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檢附文件且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進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評鑑報告:
一、產品驗證制度應符合 CNS 13250、或 ISO/IEC Guide 65 標準。
二、本會公告之電信終端設備相關技術規範或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經評鑑有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本會應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改善
,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者,駁
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 6 條
申請人經本會評鑑合格後,並與本會簽訂電信終端設備委託審驗契約(以
下簡稱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本會核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認證證
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如附件二),始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
第 7 條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第 8 條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電信終端設備技術特性之
相關工作。
第 9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電信終端設備之驗證類別及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
請及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有異動時,除前項增列驗證類別及項目外,應
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本會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
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本會得令該驗
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類別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
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
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類別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本會
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並報請
本會備查。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核發電信終端設備
審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駁回申請、補發、換發或廢止審定證明
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之完
整資料,應於本會規定期限內,報請本會備查。
驗證機構應隨時抽驗市售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
得低於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本會於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
特定之電信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請本會
備查。
第 11 條
本會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第 12 條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
驗證機構如欲於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起之二個月內,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本會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理審驗案
件。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
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電信法、行政程序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
    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本會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委託審驗契約經依前條規定終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
本會另行指定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審驗案件相關之完整
資料移交本會。
經依前條規定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一年內,不
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第 15 條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向申請審驗案件者收取
審驗費,並於收訖之次日悉數解繳國庫;本會另依委託審驗契約議定標準
核支其委託費用。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