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第 6 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
    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
    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
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第 5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