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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要點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以下簡
    稱本規則)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規範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
    稱電信總局) 執行之。
三、申請人應於交通部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及其電子檔案之唯讀
    光碟片 (除第三款所定之格式外,應以 MICROSOFT WORD 7.0 以上版
    本建檔) 各五份,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但第五款報價單僅須檢附乙
    份: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二) 事業計畫書及其附件。
 (三) 主要資料一覽表及其電子檔。 (清單及檔名格式如附表二,電子檔
      內容須依據事業計畫書所載資料,以 MICROSOFT EXCEL 7.0  以上
      版本建檔) 。
 (四) 事業計畫書摘要 (本摘要應可供電信總局引用及公開) 。
 (五) 密封之報價單 (格式如附表三,密封處須加蓋與申請書相同之公司
      或籌備處及負責人印章) 。
 (六) 審查費及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七)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及押標金,應先分別匯入電信總局指定帳戶,匯款
    時務必填寫匯款人 (即申請人) 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各種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使用外文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中譯
    本。
四、第三點所定之事業計畫書各章順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如附
    錄。事業計畫書各計畫相互間應具關聯性且合理可行。
    有關事業計畫書記載之內容,不得違反電信法及其相關法規。
五、第三點各款申請文件及書表,應以A4紙張直式橫書。但圖表不在此限
    。
    各項文件依本要點及其附表、附錄或附件之規定,以正本提出者,並
    於各文件之首頁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若得以影本提出者,應於該影
    本首頁蓋公司章、代表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事業計畫書內有關之證明文件、公司章程 (或草案) 、發起人名簿、
    股東 (或認股人) 名簿、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 (或擬聘任
    經理人) 名簿等應分別裝釘成冊,並以附件方式提出。
    文件書表除申請書外,應裝釘成冊並裝箱,裝箱之最大尺寸規格分別
    為長四十二公分、寬三十七公分、高三十二公分,且應於箱外長邊左
    上側標示箱內所裝文件之份數編號、箱號及文件清單 (格式如附表四
    ) ,正本應置於第一份箱內並於箱外載明正本字樣。
    申請人所送之各項文件書表及資料,一概不予退還。
六、申請經營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以下簡稱本業務
    ) 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及半數
    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
    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申請人之股權比例,並應符合本規
    則第十三條之限制。以籌備處名義申請者,其發起人、認股人股權比
    例及外國人認股比例等,亦同。
七、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本規則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補正並不
    予受理外,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其申請案件不予受理:
 (一) 未依本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 未依本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辦理者。
 (三) 違反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八、電信總局於收受申請案件時,依本規則第十四條及本要點第七點之規
    定完成審查者,應交付審查委員會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項目與標準審查之。
九、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如對
    申請文件及書表有關事項之內容有疑義者,審查委員會得限期令申請
    人提出書面或到場補充說明。
    前項補充說明僅供審查參考,不列入原事業計畫書。
十、審查委員、工作小組及出席審查委員會會議之人員,除申請人就其申
    請案件內容已自行公開外,對於審查委員會會議內容及相關事項,應
    保守秘密,非依法令,不得洩漏之。
十一、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者,得參加競標;經競標得標者,由
      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經審查合格、不合格之申請案件及經競標後得標者或未得標者
      ,由交通部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十二、申請人應於交通部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電信總局繳交
      履行保證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
      交:
   (一) 直接存入電信總局指定之帳戶。
   (二) 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 設定質權人為電信總局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下簡稱存單) 。
      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應函知電信總局。
      申請人以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
      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
      申請人以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於存單內背書轉讓 (即於存單之讓與人簽章欄位內蓋用存款人
        之印鑑) 。
   (二) 存款銀行應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覆函內載明同意於質權消滅前放棄
        行使抵銷權。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十三、得標者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
      設同意書。 (格式如附表五)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
      得標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
      得標者以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展
      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
十四、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
      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
      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
      得標者於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檢具公司執照影本、董事
      名簿、監察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簿,報請電信總
      局備查。
十五、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下
      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一) 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六)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籌設同意書影本。
   (四) 切結書。 (格式如附表七)
   (五) 系統網路架構圖、電信設備建設項目及數量等詳細說明資料。
      系統架設許可證 (格式如附表八) 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
十六、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
      畫建設 1900 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其無法於系統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電
      信總局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
      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其已取得特許執照者,撤銷
      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未能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期間如期完成建設
      時,得附具事由發生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或其他相當之證明
      文件,於事故發生三個月內,按事故遲延期間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
      ,不受前項所定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
      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十七、得標者架設本業務之基地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
   (一) 基地臺架設申請表 (格式如附表九) 。
   (二) 設備規格、天線場型圖資料、設備及電路配置圖資料 (同一廠牌
        型號之基地臺僅首次申請須檢附設備規格及天線場型圖資料) 。
   (三) 基地臺架設於申請人本身所有之建築物或土地上,應檢附該建築
        物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架設於他人之建築物或土地上,應檢
        附架設處所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 (格式如附表十) 。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
      ,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具原核准函及基地臺設置資料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得標者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者,不得架設基
      地臺。
十八、基地臺架設完成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 (
      格式如附表十一),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日起計算之
      。                                                        
十九、得標者資費之訂定,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時亦同
      。
二十、得標者於申請發給特許執照前,應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
      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就其服務有關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
      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之。得標者並應擬訂其與用戶間服務契約範
      本,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之。
二十一、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臺設置數
        量百分之二十五 (含) 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其基地
        臺及系統交換機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
        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十二) 。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執照影本。
     (四) 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 系統網路建設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准之證明文件。
        特許執照 (格式如附表十三) 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電信總局函報開始
        營業,逾期由交通部撤銷其特許。
二十二、得標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一) 未於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二) 未於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 未於期間內完成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之三年建設計畫者。
     (四) 未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
     (五)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二十三、經營者原送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異動情形時
        ,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外,其餘各款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
        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事業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
        任:
     (一)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
     (二)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三) 營業項目。
     (四) 營業區域。
     (五)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 系統網路架構、建設時程、系統交換機及基地臺數量。
     (七) 系統交換機之廠牌型號、基地臺之廠牌型號及基地臺之射頻設
          備。
     (八) 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九)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標準。
     (十) 系統服務品質。
     (十一) 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十二) 增資計畫。
     (十三) 其他經電信總局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二十四、本業務申請特許作業流程如附圖。
二十五、本業務各項規費收費標準如附表十四。
二十六、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