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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網路:指以連線方式擷取網站資訊之開放式應用網際網路。
二、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指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指以專線、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
    之業者。
四、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以下簡稱平臺提供者) :指在網際網路上提供
    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佈及網頁連結
    服務功能者。
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以下簡稱內容提供者) :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
    網頁資訊內容者。
六、電腦網路分級服務機構:指受政府委託統籌網際網路內容分級運作之
    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第 4 條
電腦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者,列為限制
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
    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
    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
    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
    或厭惡感者。
電腦網路內容非列為限制級者,仍宜視其內容,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輔導瀏覽。
第 6 條
電腦網路內容列為限制級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內容提供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之電腦程式碼,依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構規定作標示。
二、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主要為限制級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
    級網頁標示限制級分級標識或「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意旨之文字
    。
三、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係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
    為前款標示。但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本網站已依台
    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意旨之文字。
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