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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5 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之微波電臺,非經依第七條規定
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第一類電信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
關型式認證合格後,始得申請設置。
前項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7 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指配申請表(如附件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
臺架設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如附件四)。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
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
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第 8 條
申請者完成電臺架設報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如附件五
)。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微波電臺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經審驗合
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
第 11 條
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有遺失、損毀、或有非前條所定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第 13 條
設置者依本辦法規定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
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設置者使用之微波
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設置者經獲指配之頻率範圍內,與既設電臺無法協調其取得頻率之使用以
避免干擾或所受干擾嚴重無法排除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頻,主管機關
得視頻率資源核准之。
第 16 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微波頻率之指配及
微波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業務籌設同意書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所營業務之籌設同意或經營特許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 17 條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
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