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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試用第 15 頻道申請須知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壹、依據: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
貳、申請資格:
    經合法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之系統經營者。
參、申請期間:自本申請須知發布實施之日起至 95 年 6  月 30 日止。
肆、試用期間:
    北部地區 (新竹縣以北、宜蘭縣、花蓮縣) :自 94 年 6  月 1  日
    起至 95 年 12 月 31 日止。
    中、南部地區 (除北部地區以外) :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31 日止。
    非經同意,試用期滿應即停止使用。
伍、申請試用應備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試用本頻道應敘明申請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電
    波洩漏維護計畫 (樣式如附件一) 及切結書 (樣式如附件二) 向電信
    總局專案申請,經審查核可後始得使用。
陸、申請試用應注意事項:
一、為避免影響飛航通信業務,系統經營者試用本頻道應嚴格遵守本規則
    第 12 條第 1  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全區每季至少定期自行檢測
    網路品質一次後,陳報電信總局。
二、系統經營者事先應切結網路電波洩漏值符合規定,若有違反,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 65 條等相關規定處罰。
三、電信總局得依本規則第 39 條規定,對核可試用頻道之系統經營者,
    每季辦理臨時抽驗 1  次,若查驗有不符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處罰。
四、試用本頻道之系統經營者,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防部參謀本部
    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申告,或經電信總局臨時抽驗發
    現有電波洩漏干擾情節達兩次以上,即停止該系統經營者試用本頻道
    。如參加試用之系統經營者 3  分之 1  以上家數均有類似情節,則
    全面停止試用本頻道。
五、試用頻道僅可播送類比節目。
六、試用期滿前 2  個月,電信總局依實際試用情形再行檢討該頻道是否
    繼續試用或辦理開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