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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
第 1 條
為落實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運用執行,
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從
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例
不得逾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第 3 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就直
轄市、縣 (市) 政府獲撥本基金款項之運用執行情形進行考核監督。
第 4 條
本會考核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本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本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第 5 條
為辦理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
報本會。
第 6 條
本會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副知所屬議會及審
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本會通知改善而不為,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不為者,本
會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