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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本會受理之國家賠償事
    件,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副主任委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委員或高級職員調派,並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
    法制專長,且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法律事務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及
    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事務;其幕僚業務,由本會法律事務處人員兼
    辦。
四、本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之審議。
(三)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五、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會賠償時,應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格
    式如附件一)。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
    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
    )。
六、本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由收發單位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
    戳,記明收件日期及文號。
    國家賠償事件經受理後,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格式如附件三)。
七、本會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本小組審議
    ,逕行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不受理、拒絕賠償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三)請求權人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會經依前項審查後,除有符合前項規定者外,應檢附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如附件四)送主管業務單位儘速填具後,擇期
    召開本小組會議審議。
八、本小組審議後認有下列情形者,得不經協議,以本會名義敘明理由拒
    絕賠償(格式如附件五):
(一)本會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會無賠償義務。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
      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九、本小組審議結果認本會有賠償義務者,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
    權人進行協議(格式如附件六)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陳述意見
    。
十、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小組得視為協議不成立,發給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一、本小組為協議前,主管業務單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
      有特別知識者鑑定。
      前項協議進行時,主管業務單位依所得證據及鑑定意見,據實擬訂
      賠償金額。
十二、本小組應將協議結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作成協
      議紀錄(格式如附件八),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
      信。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本小組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小組得依
      其請求繼續協議一次(格式如附件九)。
十四、協議賠償金額逾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
      金額限度表所定限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於核定後發生效力。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核准者,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
        行協議,請求權人不同意或拒絕再行協議時,原協議視為不成立
        。
十五、本小組於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十),由
      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
      構送達,作成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一之一、附件十一之二、附
      件十一之三)。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六、協議賠償之方法為金錢賠償者,由本小組辦理請款事宜。
      協議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法執行之。
十七、經協議賠償或經法院判決賠償確定後,主管業務單位應儘速檢討是
      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求償權,並將結果送本小組
      審議。
十八、本會應審慎行使求償權,由本小組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並得酌
      情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前項協商不成立者,本小組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
      效期間,於報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九、本會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會之適當人員充訴訟代理
      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二十、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本小組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陳述意見,並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