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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二、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副主任委
    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委員或高級職員調派,並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
    法制專長,且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由收發單位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
    戳,記明收件日期及文號。
    國家賠償事件經受理後,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格式如附件三)。
七、本會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本小組審議
    ,逕行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不受理、拒絕賠償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三)請求權人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會經依前項審查後,除有符合前項規定者外,應檢附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如附件四)送主管業務單位儘速填具後,擇期
    召開本小組會議審議。
八、本小組審議後認有下列情形者,得不經協議,以本會名義敘明理由拒
    絕賠償(格式如附件五):
(一)本會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會無賠償義務。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
      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九、本小組審議結果認本會有賠償義務者,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
    權人進行協議(格式如附件六)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陳述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