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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本會召開聽證會之作業
    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召開聽證會之目的如下:
(一)提供人民直接參與本會訂定行政命令或擬訂行政計畫等決策之機會
      。
(二)提供行政處分案件之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個案陳述意見、
      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
三、委員會議審議本會組織法第三條或第八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
    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本會應召開聽證會。
    除前項規定外,其他事項經委員會議決議有召開聽證會必要者,本會
    得召開之。
四、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七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
(二)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
(三)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
(四)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
(五)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六)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
      利益者。
五、聽證會之召開,應由委員或主管業務單位提出,經委員會議決議,始
    得為之。
    當事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召開聽證會者,主管業務單位應
    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召開聽證會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拒絕並
    通知當事人。
六、聽證會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或高級職員擔任主持人。
七、本會委員及相關處室人員對於聽證會所涉個案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所定事由者,應於聽證程序中迴避。
八、聽證會主持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主持聽證並行使職權
    。
九、聽證程序應公開並以言詞為之。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或嚴重損害
    當事人利益之虞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
    開。
十、主管業務單位除因情況急迫,或經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意外
    ,應於聽證期日二十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應載之事項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受邀出席者(格式如
    附件一、附件二)。
    主管業務單位應將前項記載事項公告於本會全球資訊網(www.ncc.tw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但聽證不公
    開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並應載明出席意願、提出書面陳述及相關
    資料之期限。
十一、本會因訂定或修訂法規命令而召開聽證會時,主管業務單位除應依
      前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將聽證
      會相關事項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十二、經書面通知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除因情況急迫外,應於聽證期日
      十日前以書面回復本會是否出席(其格式如附件五)。當事人無法
      於指定之期日參加聽證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
      聽證會如開放一般民眾出席時,擬出席之民眾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
      ,向本會提出出席聽證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六)。因聽證場地及
      名額限制,以申請書到達先後,定其優先順序。
十三、為利聽證會之進行,擬於聽證會陳述意見或未能出席聽證會者,應
      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其格式如附件七)及資料提交本會
      。
      聽證會舉行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補充意見必要者,應於聽
      證期日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前二項之書面意見及資料,提出者認有保密必要者,應於提出時敘
      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本會。
十四、有關聽證會期日或場所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十五、主持人為使聽證會順利進行,視個案之繁簡及出席者之多寡,必要
      時得於聽證會期日前,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
      項舉行預備聽證會:
  (一)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
  (二)釐清個案之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預備聽證會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十六、聽證會開始前,主管業務單位應先核對出席或旁聽聽證會人員之身
      分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具有出席資格。
      未能提示身分證件且未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禁止其出席聽證會,
      並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十七、聽證會之進行,發言應以通俗語言為之。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
      譯人員。
      聽證會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但主持人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一)主持人報告:說明案由、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主管業務單位摘要報告本案案情及處理情形。
  (三)出席者陳述意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發言時,得提出證據。
  (四)主管業務單位宣讀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
  (五)出席者之發問: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經主持人同意,得向主管業務單位及其他
          出席者發問。
        2.主持人或經主持人同意之主管業務單位,亦得向出席者發問。
  (六)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十八、聽證會開始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中
      止聽證程序:
  (一)新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該聽證會無法確認真偽。
  (二)個案事實有待另行調查釐清。
  (三)其他須中止聽證會之情事者。
      主持人作成中止聽證會之決定時,應於聽證紀錄記明中止之事由。
十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會中所為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
      異議。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二十、聽證會進行時,到場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席者應經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
  (二)發言應簡明扼要,並於主持人所定時間內為之。
  (三)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四)經主持人許可者,聽證會進行中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五)不得有其他干擾會議之行為。
二十一、聽證會應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後
        ,附卷存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
          席者之姓名。
    (三)聽證會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
          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及其宣讀。
    (六)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七)發問內容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聽證紀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處理。
二十二、主持人於當事人意見已充分陳述,而事件達於可決程度時,應終
        結聽證會。
        終結後有再開聽證會之必要者,主持人得續行召開聽證會。
二十三、主管業務單位於聽證會終結後,除應作成聽證紀錄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結果予以研析,供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