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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
    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 2bits/sec
    /Hz ,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一)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所定之技術標準。
(二)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
      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
    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
    信網路。
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
    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6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
    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
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
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
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
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
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
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
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
,先行建置。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
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
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
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
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
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
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或自其
他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無線寬頻接取實
驗研發網路,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前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
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或依第八項向本會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
依第九項向本會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
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移用之無線寬頻接取實驗研發網路用戶擬繼續使用原服務者,得標者或經
營者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洽其成為本業務之用戶。
第 3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本會得廢止其架設許
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本會
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本會申請之短期測試或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
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本會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新照
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本會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換
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
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有關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第 42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
電臺,非經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
;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