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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
    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 2bits/sec
    /Hz ,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一)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所定之技術標準。
(二)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
      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
    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
    信網路。
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
    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利用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三、頻道內容:指內容服務提供者編排且無法為使用者變更播放次序及
      時間之節目與廣告。
第 62 條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之頻道內容,應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
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所提供內容為限。
第 7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會核准後公告實施
,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
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
    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提供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會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
更。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本會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