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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第 57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
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
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共構及
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
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
三年內,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
量百分之三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二;經營者於
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四年後,其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
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四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
分之十四。
經營者於特許執照登載之營業區域內,無本業務他經營者建設基地臺,致
其基地臺無法共構,得報經本會同意後,俟該營業區域有二家以上本業務
經營者時,始起算前項之共構時程。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
之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他業
務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
共構或共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