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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第 39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其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於營業區域內任一縣市達人口數
百分之七十以上,並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得向
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未同時於營業區內所有縣市提供營運服務者,應以縣市為單位拓展
營運,經完成相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並經本會申請系統
技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之。
前項拓展營運時,得免除基地臺電波涵蓋率之審驗。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本
會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本會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
後,由本會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本會定之。
第 54-1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