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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
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
    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
    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
    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
    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
    列方式計收。
第 5-1 條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
繳納之事由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
,附具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規費法第十六條
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通信業務(2G):新臺幣二億元。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G):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 :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一九○○ MHz  低功率無線電話(LT):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指義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因突發性、不可掌握性等因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導致財務週
轉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規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