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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
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
    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
    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
    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
    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
    列方式計收。
第 5 條
使用之頻率屬下列用途之一者,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一、學術、教育、工廠、研究機構、電信業者、廣播電視業者或其他經本
    會專案核准之試(實)驗。
二、助導航及氣象雷達使用。
三、未單獨指配頻率之共用頻帶。
四、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詳如附錄三)。
五、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救災暨衛生署核定之緊急醫療救護。
六、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
七、軍事專用。
八、其他經本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