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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
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
    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
    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
    ,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
    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
    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
    列方式計收。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第二條附錄一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