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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並開始營業
之年度起,每年按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分別計算其應繳納之特許費數
額,並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繳納及申報特許費。
各種電信業務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二計收:行動電話業務。
二、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一計收: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
    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及國際海
    纜電路出租業務。
三、按當年度營業額百分之零點五計收: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
    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四、按當年度營業額乘報價數值或得標乘數比值計收。但低於該業務管理
    規則所定數額者,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前項所稱營業額,係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所得之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退回及
折讓數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利用其設置之網路傳
輸設備提供基本電信服務之轉售服務及電信加值服務,即第二類電信事業
得經營之業務,屬原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之營業範圍,應將其營業收入納
入第一類電信業務營業額。
前項所稱營業收入總額,應包括各種電信業務因內部交易所產生之收入,
並應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會計分離後之業務別
損益表中所載各種業務營業收入為準。
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管理規
則之規定,代理外國通信業者在國內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時,該外國
通信業者應繳交之特許費,適用第二項所定國內同種類第一類電信事業業
務收費基準規定,並由經營者負繳納及申報之義務。
第 3 條
特許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
經營者之營業年度非採曆年制者,應於取得該管稽徵機關之核准,並檢附
該核准文件之影本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依
其採用之營業年度期間辦理。
第 4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
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繳費
年度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特許費之繳費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
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繳納特許費時,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及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經營者有溢繳、誤繳或短繳特許費之情形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由
經營者提出具體證明,向本會申請退還,或由本會命其補繳。
前項退費或補繳,應自經營者繳納之日起,至本會核准退費或命其補繳之
日止,按退費額或補繳額,依繳費之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費或補繳。
第 6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依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
則相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般財務報告、電信分離會計財務
報表,向本會申報各種電信業務營業額及應繳特許費之數額。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申報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檢送相關財務報表時,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及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