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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兆赫頻段行動電話業務增配頻率核配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一、法源依據
    為利業者改善九○○兆赫頻段行動電話網路之區域性通訊品質需要,
    核配所需增加之無線電頻率,依據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及行動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資格條件:申請者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申請增配頻率。
(一)已取得行動電話業務九○○兆赫頻段特許執照之行動電話業者。
(二)行動電話業者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
(三)行動電話業者對擬申請增配頻率之地區,已採用其他先進技術,經
      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使用頻率仍不敷使用者。
(四)申請者擬申請增配頻率各區域之建設情形,符合本核配原則第五點
      審核指標之規定。
三、申請範圍:
(一)申請頻段:申請頻段範圍為 890~895 兆赫及 935~940 兆赫,首
      次申請增配之頻段限為 893~895 兆赫及 938~940 兆赫。
(二)申請區域:申請增配頻率應以發生頻寬不足之北、中、南各地區為
      申請單位。
(三)申請頻寬:
      1.每一業者申請增配頻率後,最大使用頻寬以八‧四兆赫為原則。
      2.第一次申請增配頻寬最多以二兆赫為限。
      3.第二次申請增配頻寬最多以一.四兆赫為限。業者可依其業務發
        展狀況與網路規劃實際需求,依審核指標提出一兆赫頻寬或一.
        四兆赫頻寬之申請。提出一兆赫頻寬申請之業者可於未來其用戶
        數、基地臺射頻單體建設數與頻譜使用效益達到增配一‧四兆赫
        頻寬之標準時,再進行剩餘○‧四兆赫頻寬之申請。
(四)使用期限:申請增配頻率使用期限至多三年,業者有續用之需求,
      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算二個月內,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提出續用之申請。
四、申請者應檢附之資料:
(一)行動電話業務九○○兆赫頻段增配頻率申請自評/審查表。
(二)擬申請增配頻率之頻段、頻寬及地區,並說明申請地區之一般用戶
      數、預付卡用戶數、基地臺射頻單體建設數量、所轄各縣市之用戶
      密度(用戶數/平方公里)、各交換機之話務量分析及干擾分析報
      告。
(三)話務量壅塞區域之話務量及頻譜使用效益分析報告(應檢具壅塞地
      區基地臺話務量統計月報表,並以圖表分析每日忙時之話務量及阻
      塞率,或其他具體數據足以說明者),及該壅塞區域之基地臺設置
      地點、頻道規劃(須檢附可視街道名稱之彩色地圖,並標示基地臺
      位置及使用頻道號碼)。
(四)對各該壅塞區域已採用改善之設備(含建設數量)及其技術說明,
      並須以話務量統計月報表及其他具體數據證明其頻率使用效率,雖
      經改善後仍然不敷使用之分析報告。
(五)詳述擬申請增配頻率之運用規劃,並評估增配頻率後可達之最大改
      善效益。
五、各區申請增配頻率審核指標:
(一)用戶數之門檻:
      1.第一次申請增配頻率時,其有效用戶數至少須達三十七萬戶,且
        有效用戶數除以使用頻寬至少須大於每兆赫頻寬七萬四千個有效
        用戶數。
      2.第二次申請增配頻率時:
     (1)有效用戶數至少須達五十四萬戶,且有效用戶數除以使用頻寬
          至少須大於每兆赫頻寬七萬七千個有效用戶數,始得申請增配
          一兆赫頻寬。
     (2)有效用戶數至少須達六十二萬戶,且有效用戶數除以使用頻寬
          至少須大於每兆赫頻寬七萬八千個有效用戶數,始得申請增配
          一.四兆赫頻寬。
        有效用戶數=一般用戶數+(預付卡用戶數× 0.5)。
(二)基地臺射頻單體建設數:
      1.第一次申請增配頻率時,已報驗合格之射頻單體數及已申報查驗
        之射頻單體數總和,至少須達一千八百個。
      2.第二次申請增配頻率時:
     (1)已報驗合格之射頻單體數及已申報查驗之射頻單體數總和,至
          少須達兩千六百個,始得申請增配一兆赫頻寬。
     (2)已報驗合格之射頻單體數及已申報查驗之射頻單體數總和,至
          少須達三千個,始得申請增配一.四兆赫頻寬。
(三)頻譜使用效益:
      頻譜使用效益以 Erlang/MHz/km2 為單位,其對北區、中區及南區
      之衡計方式係分別以台北縣巿、台中縣巿、高雄縣巿之單位面積人
      口密度大於七千人/平方公里之區域,作為各地區人口集中及話務
      量壅塞之採認範圍。
      各地區之單位面積人口密度大於七千人/平方公里之人口集中及話
      務量壅塞區域之界限說明如下:
      北區:台北縣巿(中正區、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大安區、萬
            華區、信義區、內湖區、文山區、板橋巿、永和巿、中和巿
            、三重巿、新莊巿、蘆洲巿)。
      中區:台中縣巿(中區、東區、南區、西區、北區)
      南區:高雄縣巿(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鹽埕區、鼓山區、旗
            津區、前鎮區、三民區、左營區、鳳山巿)
      依前項之規定,第一次及第二次申請之頻譜使用效益須分別達到下
      列規定:
      1.第一次申請增配頻率時,頻譜使用效益至少須達 2.3  Erlang/M
        Hz/km2。
      2.第二次申請增配頻率時:
     (1)頻譜使用效益至少須達 3.6  Erlang/MHz/km2,始得申請增配
          一兆赫頻寬。
     (2)頻譜使用效益至少須達 3.8  Erlang/MHz/km2,始得申請增配
          一.四兆赫頻寬。
六、申請案之審核機制:
(一)審核流程:由本會受理申請,會內相關業務單位就申請者之資格條
      件及所檢附資料予以初審,符合規定者,提報本會委員會議核定。
(二)增配頻率之審核準則:
      1.申請者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條件。
      2.申請者之申請需求及所檢附資料是否具體合理(審核單位必要時
        得進行現場了解或測試)。
      3.依申請者申請增配頻率之需求與現有可供核配使用之頻率資源,
        決定可予核配之頻段、頻寬及地區。
(三)續用頻率之審核準則: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予核准:
      1.申請續用之頻率已規劃其他業務使用。
      2.因技術發展致原獲配之頻率有閒置之情形,或移作非行動電話業
        務使用。
      3.頻譜使用效益未達原申請增配頻率使用之門檻。
七、干擾處理:
(一)所核准增配之頻率若有任何干擾其他合法業者,申請者應自行協商
      解決。
(二)所核准增配之頻率若有其他非法使用者,將由本會負責監理排除。
(三)申請者不得以前述(一)、(二)之干擾處理為由,要求更換或增
      加頻率。
八、頻率使用費:
    所核准增配之頻率,應依本會發布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規定繳交頻率使用費。
九、頻率收回機制:
(一)經本會核准增配頻率之申請者,應每隔六個月將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報告提報本會,以評估該增配頻率之使用效率
      。
(二)如所核准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內之平均話務量,低
      於原申請增配頻率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時,其所核准增配
      之頻率由本會無條件收回,不受本核配原則第三點第四項使用期限
      之限制。
(三)所增配之頻段如與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使用之頻率發生干擾時,業
      者應先行協商解決,如無法有效解決干擾時,本會可主動收回所增
      配之頻率,業者不得異議。
(四)使用期限屆滿,業者無繼續使用之需求,應主動報請本會予以收回
      所增配之頻率。
(五)經本會收回或不予核准續用之頻率,業者應於本會書面通知送達次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頻率調整,並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得向本會申
      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審核業者申請增配頻率時,應依未來巿場用戶成長情形、業者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如 GPRS 服務等)及無線頻率資源應用情況,考量
      可核配之頻寬。
(二)同時經營二種(含)以上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者,應統合善用其使
      用頻率,以提高頻率使用效能;如須申請增配頻率,僅得以九○○
      兆赫或一八○○兆赫擇一頻段為之,其話務量分析資料應以其行動
      電話業務所使用之全部頻率資源一併納入分析中。
(三)基於頻率係屬社會稀有資源,業者應重視並加強對偏遠地區、弱勢
      團體等社會服務及增加對行動電話新技術引進與研發,若於獲准增
      配頻率後,使用期限屆滿前應將實施情形提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