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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八○○兆赫頻段行動電話業務增配頻率核配原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一、法源依據
    為利業者改善一八○○兆赫頻段行動電話網路之區域性通訊品質需要
    ,核配所需增加之無線電頻率,依據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及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資格條件:申請者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申請增配頻率。
(一)已取得行動電話業務一八○○兆赫頻段特許執照之行動電話業者。
(二)行動電話業者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
(三)行動電話業者對擬申請增配頻率之地區,已採用其他先進技術,經
      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使用頻率仍不敷使用者。
(四)申請者擬申請增配頻率各區域之建設情形,符合本核配原則第五點
      審核指標之規定。
三、申請範圍:
(一)申請頻段:申請頻段範圍為 1755 ~ 1785 兆赫及 1850 ~ 1880
      兆赫(該範圍已有八.二兆赫頻寬供行動電話業者受干擾移頻暫時
      使用,其餘部份頻段已核配與軍、公營及民用電臺使用)。
(二)申請區域:申請增配頻率應以發生頻寬不足之北、中、南各地區為
      申請單位。
(三)申請頻寬:
      1.每次申請增配頻寬最多以二兆赫為限。
      2.每一業者現階段申請增配頻寬後,最大使用頻寬以十五兆赫為原
        則,惟將視未來巿場用戶成長情形及無線頻率資源應用情況,再
        行研議。
(四)使用期限:申請增配頻率使用期限三年,三年期滿後,由電信總局
      依頻率資源、技術發展、用戶市場變化情形及頻率使用效益等實際
      狀況,研議後報請交通部核示是否准予業者續用。
四、申請應檢附之資料:
(一)行動電話業務一八○○兆赫頻段增配頻率申請自評\審查表。
(二)擬申請增配頻率之頻段、頻寬及地區,並說明申請地區之一般用戶
      數、預付卡用戶數、基地臺射頻單體建設數量、所轄各縣市之用戶
      密度(用戶數/平方公里)、各交換機之話務量分析及干擾分析報
      告。
(三)話務量壅塞區域之話務量及頻譜使用效益分析報告(應檢具壅塞地
      區基地臺話務量統計月報表,並以圖表分析每日忙時之話務量及阻
      塞率,或其他具體數據足以說明者),及該壅塞區域之基地臺設置
      地點、頻道規劃(須檢附可視街道名稱之彩色地圖,並標示基地臺
      位置及使用頻道號碼)。
(四)對各該壅塞區域已採用改善之設備(含建設數量)及其技術說明,
      並須以話務量統計月報表及其他具體數據證明其頻率使用效率,雖
      經改善後仍然不敷使用之分析報告。
(五)詳述擬申請增配頻率之運用規劃,並評估改善後可達之最大效益。
五、各區申請增配頻率審核指標:
(一)用戶數之門檻:
      1.第一次申請增配頻率時,其有效用戶數至少須達一百萬戶,且有
        效用戶數除以使用頻寬至少須大於每兆赫頻寬八萬有效用戶數。
      2.第二次申請增配頻率時,其有效用戶數至少須達二百萬戶,且有
        效用戶數除以使用頻寬至少須大於每兆赫頻寬十四萬有效用戶數
        。
      有效用戶數=一般用戶數+(預付卡用戶數× 0.5)。
(二)基地臺射頻單體建設數:
      1.第一次申請增配頻率時,已報驗合格之射頻單體數及已申報查驗
        之射頻單體數總和,至少須達四千五百個。
      2.第二次申請增配頻率時,已報驗合格之射頻單體數及已申報查驗
        之射頻單體數總和,至少須達九千個。
(三)頻譜使用效益:
      頻譜使用效益以 Erlang/MHz/km2 為單位,對北區、中區及南區分
      別以台北縣巿、台中縣巿、高雄縣巿之單位面積人口密度大於七千
      人/平方公里之區域,做為各地區人口集中及話務量壅塞區域之界
      限。
      各地區之單位面積人口密度大於七千人/平方公里之人口集中及話
      務量壅塞區域之界限說明如下:
      北區:台北縣巿(中正區、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大安區、萬
            華區、信義區、內湖區、文山區、板橋巿、永和巿、中和巿
            、三重巿、新莊巿、蘆洲巿)。
      中區:台中縣巿(中區、東區、南區、西區、北區)
      南區:高雄縣巿(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鹽埕區、鼓山區、旗
            津區、前鎮區、三民區、左營區、鳳山巿)
      依前項之規定,第一次及第二次申請之頻譜使用效益須分別達到下
      列規定:
      1.第一次申請增配頻率時,頻譜使用效益至少須達 2.3  Erlang/M
        Hz/km2。
      2.第二次申請增配頻率時,頻譜使用效益至少須達 4  Erlang/MHz
        /km2。
六、申請案之審核機制:
(一)審核流程:由電信總局受理申請,局內相關處室就申請者之資格條
      件及所檢附資料審查符合規定後,送「交通部電信總局頻率管理諮
      詢委員會」提供意見,並由電信總局參酌並做成建議案後,報交通
      部核定。
(二)審核準則:
      1.申請者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條件。
      2.申請者之申請需求及所檢附資料是否具體合理(審核單位必要時
        得進行現場了解或測試)。
      3.依申請者申請增配頻率之需求與現有可供核配使用之頻率資源,
        決定可予核配之頻段、頻寬及地區。
七、干擾處理:
(一)所核准增配之頻率若有任何干擾其他合法業者,申請者應自行協商
      解決。
(二)所核准增配之頻率若有其他非法使用者,將由本局負責監理排除。
(三)申請者不得以前述(一)、(二)之干擾處理為由,要求更換或增
      加頻率。
八、頻率使用費:
    所核准增配之頻率,應依規定繳交頻率使用費。
九、頻率收回機制:
(一)經交通部核准增配頻率之申請者,應每隔六個月將該增配頻率使用
      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報告提報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備查,以評估
      該增配頻率之使用效率。
(二)如所核准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內之平均話務量,低
      於原申請增配頻率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時,其所核准增配
      之頻率由交通部無條件繳回,不受本核配原則第三點第四項使用期
      限之限制。
(三)所增配之頻段如與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使用之頻率發生干擾時,業
      者應先行協商解決,如無法有效解決干擾時,交通部可主動收回所
      增配之頻率,業者不得異議。
十、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時經營九○○兆赫與一八○○兆赫頻段之業者若獲准增配一八○
      ○兆赫頻段,則須繳回九○○兆赫頻段為防止干擾所增加之頻寬。
(二)同時經營兩種(含)以上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者,應統合善用其使
      用頻率,以提高頻率使用效能;如須申請增配頻率,僅得以九○○
      兆赫或一八○○兆赫擇一頻段為之,其話務量分析資料應以其行動
      電話業務所使用之全部頻率資源一併納入分析中。
(三)基於頻率係屬社會稀有資源,業者應重視並加強對偏遠地區、弱勢
      團體等社會服務及增加對行動電話新技術引進與研發,若於獲准增
      配頻率後,使用期限屆滿前應將實施情形提報電信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