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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二、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處理建議,其
    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
    會議依職權為之。
三、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
    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
    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四、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
(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
(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
      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
      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
      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
      情形指:
      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
      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
(四)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
      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
五、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
    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