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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本會得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
    審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三、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四、審查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五、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查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受評鑑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
(二)審查委員之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
      受評鑑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審查委員之三親等內血親,現為受評鑑事業之員工。
(四)審查委員現任或三年內曾任職受評鑑事業或擔任其顧問。
六、受評鑑事業有具體事實,足認審查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
    迴避。其申請由召集人裁決之。
七、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委員
    會逕依現有資料進行初審。審查委員會應依評鑑資料及評鑑考核表辦
    理初審,於作成評鑑結果建議後提請委員會議複審。
    為審查所需,審查委員會或委員會得至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八、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執照生效之日起算,應
    於屆滿二年及四年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一、附表二右半側所列項目向本
    會提出評鑑及佐證資料(一式二十份)。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營運評鑑項目如附表一
      。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營運評鑑項目如附
      表二。
九、審查委員會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評鑑
    資料進行評鑑,並於附表三、附表四之營運評鑑考核表填具分數: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之營運評鑑考核表如附
      表三。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之營運評鑑考核表
      如附表四。
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審查委員會過半數委員
    討論後評分。評鑑結果依所評分數為下列三級:
    優良:分數達八十分以上者。
    普通:分數達六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不合格:分數未達六十分者。
十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兩次評鑑均為優良者
      ,於下次申請換照時,得不經審查委員會初審,逕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