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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本會得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
    審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三、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四、審查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五、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查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二)審查委員之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
      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審查委員之三親等內血親,現為申請事業之員工。
(四)審查委員現任或三年內曾任職申請事業或擔任其顧問。
六、申請事業有具體事實,足認審查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迴
    避。其申請由召集人裁決之。
七、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事業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審查委員會應依申請
    資料及申設評量表辦理初審,於作成審查建議後提請委員會議複審。
    為審查所需,審查委員會或委員會得至申請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
    到會面談。
八、申請事業應依附表一、附表二左半側所列項目向本會提出申設及佐證
    資料(一式二十份)。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申設及應繳交資料如附
      表一。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申設及應繳交資料
      如附表二。
九、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資料及營運計畫進行審查,並於附表十三、附表
    十四之申設評量表填具分數:
(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之申設評量表如附表十
      三。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之申設評量表如附
      表十四。
十、申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過半數委員討論後評分。審查結果依所評分數
    為下列二級:
    許可:分數達六十分以上者。
    不許可:分數未達六十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