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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第 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
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
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
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將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
,或自其他行動業務實驗研發網路管理者受讓其經核准設置之行動業務實
驗研發網路所用之基地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其屬移用前後設置
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業務經營者之基地
臺移用為其系統網路之一部,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電臺架設切結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移用前具架設許可者,申請換發架設許可,架設許可效期重新計算;
二、移用前具電臺執照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得免基地臺審驗,電臺執
    照效期重新計算。
第 7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室外基地臺或室內基地臺架設後,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一、電臺執照申請文件。
二、自評報告。
單一業務室外基地臺抽驗數量如附表一。但其發射機輸出端功率全數為一
瓦以下者,抽驗數量採附表二。
單一業務室內基地臺全數採抽樣審驗,抽驗數量如附表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架設基地臺並函
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核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