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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無線電通信
    。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臺、基地臺、網路管理
    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電信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告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以下簡稱行動業務)使用之無線電
    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
    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得標者:依第四款業務所定各該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認定之。
八、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室外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外接取之基地臺。
十一、室內基地臺:指天線之設置,主要供使用者於室內接取之基地臺。
十二、微型基地臺:指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且為七點
      九四瓦特以下之基地臺。
十三、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四、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發射機每一載波傳輸到天線端之淨射頻功
      率和天線增益之乘積。
十五、共站: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於同一棟建築物設置基地臺。
十六、共構:指相同或不同行動業務經營者以共用天線、基頻設備、射頻
      設備或鐵塔等方式設置基地臺。
十七、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指利用設置於空地且高度九公尺以上之鐵塔
      或鐵柱,附掛天線及射頻設備之基地臺。
第 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除應檢具第一項文件
外,並應檢具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文件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新設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時,應檢具基地臺架設清單
、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基地臺新設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附平面圖
、立面圖,並檢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證明之文件正本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
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基地臺架設涉及基地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
者或經營者應依相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第 15-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
    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但
    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七
    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得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備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經營者應將每年自行檢查備用電源容量及鐵塔耐風程度之紀錄,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5-2 條
既設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或鐵塔耐風程度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或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未取得第五條第四項相關專業
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者,除屬免設置許可項目之基地
臺外,經營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檢
附改善規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以共站或共構方式設置天線,應注意天線排列方式,融
入景觀。
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避雷針,以共用為原則。
基地臺之防護天線格柵或其他類似防護設施,屬基地臺之附屬電信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