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廣播事業聯播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廣播事業聯播案件之申
    請及准駁,特定訂本要點。
二、參與聯播之廣播事業應維持人事、財務及非聯播時段節目製播獨立及
    自主之運作。
三、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廣播事業進行節目聯播,應向
    本會提出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二)聯播:指兩家以上廣播事業於同時段播出由其中一廣播事業提供之
      相同內容之節目。
(三)主播臺:提供聯播節目內容之廣播事業。
(四)參與聯播臺:提供時段播送主播臺聯播節目之廣播事業。
(五)自製節目:電臺自製符合設臺宗旨及服務範圍內民眾需求之服務性
      節目。
五、聯播節目製作及內容應符合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六、廣播事業申請聯播,應由主播臺向本會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應於預定聯播日二十天前向本會提出,應檢附:
(一)無線廣播事業聯播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聯播節目企劃書。
(三)聯播契約書影本。
(四)聯播節目表。(如附表二)
(五)聯播節目內控機制。(如附表三)
(六)參與聯播臺非聯播時段之自製節目表。(如附表四)
    廣播事業有多分臺者,總臺節目提供分臺於同一時段播出者免予申請
    ,其分臺聯播比率比照小功率電臺標準。
七、廣播事業每週聯播節目比率上限如下:
(一)中、大功率廣播電臺應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小功率廣播電臺應低於百分之七十。
八、聯播臺應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六時至二十四時之時段,小功率廣播
    電臺至少每日應播放二小時自製節目,中、大功率廣播電臺至少每日
    應播放三小時自製節目。
九、電臺聯播時,仍應維持本臺之臺名、呼號及頻率。
    聯播網呼號應置於本臺臺呼之後。
十、每次聯播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一、廣播事業聯播有異動者,或節目屬性與原核定聯播節目企劃書不符
      者,應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聯播核准期間內終止節目聯播,應於終
      止日後一週內報請本會備查。
十二、本要點得視廣播產業發展情形及電臺聯播聯營之實際需要隨時檢討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