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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訊傳播事業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通訊傳播事業依公司研
    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提出之研
    究發展活動投抵認定申請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公司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活動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應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以及開創性,其認定原則與指標應參考
    下列因素:
(一)具有資通訊傳播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領域。
(二)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三)顯著解決長期存在之技術問題。
(四)顯著克服技術之偏見。
(五)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六)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作用。
(七)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三、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備妥申請書(如
    附件)及相關文件資料,並檢附電子資料檔案,向本會申請研究發展
    活動之投資抵減認定。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
    前項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非屬本會所管轄產業範疇,本會於十日內函轉
    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公司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
    本會提起申請。
四、本會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認定公司研究發展活動,應分別
    依業務承辦單位,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由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組成。
    審查會議由本會業務承辦單位召集,每次會議應有審查小組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
    審查會議主席由出席之審查委員互推產生。
五、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於審查委員審查前,應檢查申請人應備妥之申請資
    料文件。
    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或審查小組如認為申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得
    以書面通知申請公司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
    請公司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六、各審查委員與申請公司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
    迴避之情形者,本會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之研究發展活動資料之內容,
    應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同意書,
    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七、審查委員對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式記
    名投票一次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以出席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八、本會各業務負責單位應就前點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審查結果函送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者,應予詳敘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項審查結果不副知申請公司,僅告知公司本會已將該意見書函送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九、公司若不服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得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機稽
    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