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通訊傳播事業依公司研 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提出之研 究發展活動投資抵減認定申請案,特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 訊傳播事業研究發展活動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通訊傳播事業之研究發展創新活動應符合下列目標: (一)短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可取代進口。 (二)中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達到國際競爭優 勢。 (三)長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領導國際市場。
三、申請投資抵減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申請公司),其所申請之研 究發展活動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並具有關鍵性技術、 關鍵性智慧財產權、創新性應用服務,其認定原則及指標應參考下列 因素: (一)具有資通訊傳播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領域。 (二)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三)顯著解決長期存在之技術問題。 (四)具國際競爭力。 (五)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六)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作用。 (七)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四、公司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具有 高度之創新: (一)有關現有產品或系統或服務流程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 。 (二)一般性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試作。 (三)客製化之研究發展。 (四)有關品管之例行性測試及分析。 (五)有關管理或操作方法之研究。
五、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 備妥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文件資料,並檢附電子資料檔案,向本 會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活動審查及專案認定。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但申請書以掛號郵寄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一項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非屬本會所管轄事業範疇,本會於十日內函 轉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公司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 本會提起申請。
六、本會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認定公司研究發展活動,應分別 依業務承辦單位,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六至九人,由本會簡任以上或業務主管一人至二 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五至七人組成。 審查會議由本會業務承辦單位召集,每次會議應有審查小組二分之一 委員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 審查會議主席由出席之審查委員互推產生。
七、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於審查委員審查前,應檢查申請公司應備妥之申請 資料文件。 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或審查小組如認為申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得 以書面通知申請公司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 請公司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八、各審查委員與申請公司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 迴避之情形者,本會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之研究發展活動資料之內容, 應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 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九、審查委員對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及專案認定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 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並以出席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十、本會各業務負責單位應就前點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結果及專案認定 結果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審查結果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 及第三條規定者,應予詳敘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項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審查結果不副知申請公司,僅告知申請公司本 會已將審查意見書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專案認定結果將函 復申請公司。
十一、申請公司不服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得逕向其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