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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訊傳播事業研究發展活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通訊傳播事業依公司研
    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十二
    條或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研
    發投抵辦法)第十二條提出之研究發展活動投資抵減認定申請案,特
    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投資抵減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公司研發投抵辦
    法申請之研究發展創新活動應符合下列目標:
(一)短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可取代進口。
(二)中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達到國際競爭優
      勢。
(三)長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領導國際市場。
三、申請人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申請研究發展活動應符合公司研發投抵辦
    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規定,並具有關鍵性技術、關鍵性智
    慧財產權或創新性應用服務之原則,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
    定為具有高度之創新:
(一)具有資通訊傳播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領域。
(二)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三)顯著解決長期存在之技術問題。
(四)具國際競爭力。
(五)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六)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作用。
(七)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四、申請人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認定為
    不具高度及一定創新程度:
(一)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流程、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
      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一般性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試作。
(三)僅提供單一客戶客製化之產品、系統或服務開發。
(四)有關品管之例行性測試及分析。
(五)有關管理或操作方法之研究。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
    情節重大者,始得申請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
    申請人應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備妥申請書(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申請
    者,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依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申請者,如附件三
    及附件四)及相關文件資料,並檢附電子資料檔案,向本會申請投資
    抵減之研究發展活動審查及專案認定。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但申請書以掛號郵寄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二項研究發展活動非屬本會所管轄事業範疇者,本會於十日內函轉
    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人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本
    會提起申請。
六、本會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規定或中小企
    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認定公司或中小企業
    研究發展活動,應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六至九人,由本會簡任以上或業務主管一人至二
    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五至七人組成。
    審查會議由本會業務承辦單位召集,每次會議應有審查小組二分之一
    委員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
    審查會議主席由出席之審查委員互推產生。
七、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於審查委員審查前,應檢查申請人應備妥之申請資
    料文件。
    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或審查小組如認為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請人
    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八、各審查委員與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形者,本會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人提供之研究發展活動資料之內容,應
    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
    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九、審查委員對研究發展活動審查及專案認定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
    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並以出席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十、本會各業務負責單位應就前點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及專案認定
    結果函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但申請人如不符公司研發投抵
    辦法第二條之一資格條件,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不副知申請人,僅告知申請人本會已
    將審查意見書函送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專案認定結果將函復申
    請人。
    經審查結果不符合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規
    定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應予詳
    敘具體不同意理由。
十一、申請人不服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得逕向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提出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