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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
    、高速基地臺、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
    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
    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
    時雙工模式時,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
    上。
六、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七、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八、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九、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
    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
    之互動平臺。
第 6 條
申請經營本特許業務之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
    與條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
    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
    付擔保後,依規定申請特許執照。
競價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構想書或得標者、經營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書之撰寫
內容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 7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  頻段:上行 703MHz~748MHz;下行 758MHz~803MHz。
(二)900MHz  頻段:上行 885MHz~915MHz;下行 930MHz~960MHz。
(三)1800MHz 頻段:上行 1710MHz~1770MHz;下行 1805MHz~1865MHz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 及 2600MHz  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  及 
      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 及 2600MHz  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
第 9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
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
業務者。
第 10 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
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
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
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
      寬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三、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四、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五、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或經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15 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
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取得
特許執照前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
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第 18 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3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0MHz,下限為上
      下行各 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
      定:
      1.7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20MHz。
      2.9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10MHz。
      3.本目 1  及 2  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 25MHz。
      4.18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 7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1GHz  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得採遠端連線競價。
第 20 條
競價日期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應於競價日十四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各申請人應指派三至六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
參與前項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
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申請人於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起至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公告
競價者名單後七日內,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建置二路專線,以專線
與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競價中心及安裝指定之電子報價系統軟體,並完成
連線測試。
第 22 條
本業務執照釋照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競價作業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方式辦理,競價者應以專線方式與競價
中心連線;無法以專線連線時,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
線及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競價時,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
第 23 條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
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
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主管機
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第 26-1 條
依第二十二條採電話傳真報價者,應依據前條規定填寫報價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報價單無公司章及負責人簽章。
二、報價數值未能清楚確定或辨別。
三、報價數值有塗改或提出二個以上不同報價。
四、報價未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五、其他經本會認定為無效報價之情形。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二以上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對任一競價標的之報價相同時,採電腦抽籤方
式決定暫時得標者。
第 31 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報價資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擬放棄繼續報價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
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繼續報價。但競價者已於該
回合報價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競價程序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
放棄繼續報價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
競價標的之報價高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
第 3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
    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競價資格。
第 36 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
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
    表二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
    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
    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
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
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
      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20MHz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偏遠地區逐年增加之高速基地臺建
      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
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
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
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
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4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
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
指配或變更。
第 43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六條
    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
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
得以國際電信聯合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
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
部。
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第 44 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
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
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第 4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
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
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
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
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
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
術審驗。
第 49 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57-1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
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
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具前項干擾解決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採用不同雙
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
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第 63 條
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應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
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但新經營者之網
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漫遊服務,應提供至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
效期間為止。但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市場主導者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第 80 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
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電話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 81 條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
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
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
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
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
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2 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
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
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於符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
規定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
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四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
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3 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 5MHz 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
    段非為配對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 ,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
    10MHz ,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 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
止。
第 84 條
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
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
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
調處之。
第 8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歷次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起
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得標標的頻率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後
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
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