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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第 7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  頻段:上行 703MHz~748MHz; 下行 758MHz~803MHz。
(二)900MHz  頻段:上行 885MHz~915MHz ;下行 930MHz~960MHz。
(三)1800MHz 頻段:上行 1710MHz~1770MHz; 下行 1805MHz~1865
      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 及 2600MHz  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  及 
      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 及 2600MHz  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 MHz  頻段:上行 1770MHz~1785MHz; 下行 1865MHz~1880
      MHz。
(二)2100 MHz  頻段:上行 1920MHz~1980MHz; 下行 2110MHz~2170
      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
第 18 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3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0MHz,下限為上
      下行各 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
      定:
      1.7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20MHz。
      2.9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10MHz。
      3.本目 1  及 2  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 25MHz。
      4.18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 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20MHz。
(二)2100MHz 頻段及 1800MHz  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 25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1GHz  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本業務執照釋照競價作業之競價程序,分為數量競價及位置競價。
競價程序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數量競價規定,決定數量競價得標
者及其得標頻寬,再依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五之位置競價規定
,決定得標者及其得標標的。
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說明會,公開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得標標的頻
率位置排列組合選項。
前項排列組合原則如下:
一、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
二、得標者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2000MHz  頻段經營者,其得標標的之
    頻率位置應至少有上下行 5MHz 為其既有使用頻率;如未能符合前段
    條件時,其一得標者之頻率位置包含附表一之 E12。
1800MHz 頻段之排列組合選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21-2 條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
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
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主管機
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資格。
第 21-3 條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
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第 22 條
數量競價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方式辦理,競價者應以專線方式與競價
中心連線;無法以專線連線時,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
線及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競價時,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26 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競價標的報價,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標的與該回合
    報價標的頻寬合計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二百零一回合起,每期各回合之得出價頻寬,不
    得超過前期出價頻寬之最大值。
三、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序中,不得就其暫時得標競價標的進行報
    價。
四、競價者報價,應符合前條第三項公布最低價及最高價之限制金額。
五、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
    列舉價金方式,供競價者勾選。
競價者之報價不符前項規定,視為無效報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得出價頻寬,指競價者前一回合暫時得標標的頻寬與該
回合報價標的頻寬合計;所稱前期出價頻寬,指競價者於前期各該回合,
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標的頻寬與該回合實際報價標的頻寬合計。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其於該回合所為報價、報價時間及報價有效性判定。
二、其暫時得標標的及暫時得標價。
三、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四、第二百零一回合起,其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上限。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各競價標的暫時得標價。
二、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三、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四、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之累計總次數。
五、下回合是否為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連續二次未為有效報價之數量競
    價可能結束回合。
第 31 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報價資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報價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
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繼續報價。但競價者已於該
回合報價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
放棄繼續報價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
競價標的之報價高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為有效報價,數量競價結束。
數量競價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價為最後一回合暫時得標者之暫時得
標價。
數量競價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各數量競價得標者名單、得標頻寬、得標價及其合計。
二、辦理位置競價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各頻段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排列組合選項。
前項公告日起至位置競價日止之期間,至少應有七日。
第 33-1 條
各頻段得標頻率位置之決定,依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未能決定時,
依第三十三條之四方式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間於數量競價結束之日起至位置競價開始前,得協議各頻
段之得標頻率位置;其協議之頻率位置不受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
項之限制。
第 33-2 條
位置競價於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日期上午時段開始辦理。
數量競價得標者應於位置競價開始時,提出頻率位置意向書。
頻率位置意向書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數量競價得標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參與位置競價,並應出
具授權委任書。
第 33-3 條
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決定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
一、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均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且頻率位置均無重疊時
    ,依頻率位置意向書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二、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僅有一排列組合選項時,依該排列
    組合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數量競價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未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
一、未依前條規定參與位置競價。
二、頻率位置意向書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未能依頻率位置意向書辨識意向,或具二以上意向。
四、頻率位置意向不符合數量競價得標標的頻寬。
第 33-4 條
各頻段未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主管機關應即於位置競價日
下午時段辦理一回合報價。
一回合報價由數量競價得標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項,
對其各可能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前項之報價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採一回合報價方式決定之。
報價單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依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就第二項排列
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決定之。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有二以上排列組合選項時,由
主管機關就各該排列組合選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數量競價得標者就頻率位置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對該頻率位置
以零元報價:
一、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報價單格式報價,或未提具報價單。
二、報價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對非屬其得於排列組合選項內之頻率位置報價。
四、對該頻率位置未報價或報二以上價格。
五、報價金額為負值,或無法辨識。
數量競價得標者對第五項或第六項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所為頻率位置報價,
為其位置競價之得標金。
第 33-5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決定各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後,競價作業結
束,並由主管機關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及其得標金。
前項得標金為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公告之合計金額與前條位置競價
得標金之總和。
競價作業結束後,主管機關公開數量競價各回合及位置競價之報價資料。
第 3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
    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數量競價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競價資格。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
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
      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20MHz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
      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
      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有關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
事項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
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
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
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
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4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
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
指配或變更。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變更時,應檢具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
請頻率變更。
第 4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系統設
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
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
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
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
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
術審驗。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72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
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系統原電波涵蓋
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80 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
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
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
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 82 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
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
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
    基地臺建設之總數量。
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
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
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