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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行動臺技術規範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1.法源依據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行動寬頻業務頻段,700 MHz 頻段(上行 703-748MHz\下
  行 758-803MHz)、900MHz 頻段(上行 885-915MHz\下行 930-960MHz
  )及 1800MHz  頻段(上行 1710-1770MHz\下行1805-1865MHz)行動寬
  頻行動臺之型式認證,其樣式包括手持式及移動式設備。
3.技術標準
  本規範係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958-1、CNS14959、CNS13438、
  CNS14336-1、CNS15285  及其他國際技術標準訂定。
4.名詞定義
4.1 手持式行動臺設備:
    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可供行動中使用,其發射源距離人體 20 公分(
    含)以內者。
4.2 移動式行動臺設備:
    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可移動於非特定地點使用,其發射源距離人體 2
    0 公分以上者。
5.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5.1 功率限制:
5.1.1 發射功率限制:
5.1.1.1 等效幅射功率(Effective Radiated Power,ERP) 
        手持式行動臺設備限制為 1W。
        移動式行動臺設備限制為 2W。
5.1.1.2 傳導輸出功率限制為 23(dBm)+2.0/-2.5(dB)。
5.1.2 測試方法:
5.1.2.1 量測發射功率時,必須使用均方根值等效電壓之儀器量測於任何
        連續傳輸時段,量測結果須依儀器之反應時間、解析頻寬能力及
        靈敏度等調整得出正確之發射功率。
5.1.2.2 檢測頻道為低、中、高三個頻道,對最低、5MHz、10MHz 及最高
        的工作頻寬之最大調變級數發射模式,均應分別檢測之。
5.2 發射頻譜波罩:
5.2.1 頻譜波罩限制:須符合附表一之頻譜波罩規範值。
5.2.2 測試方法:
5.2.2.1 頻譜波罩限制值依頻道頻寬及△f_OOB 而不同,量測時的解析頻
        寬不小於附表一的設定值。
5.2.2.2 檢測頻道為低、中、高三個頻道,對最低、5MHz、10MHz 及最高
        的工作頻寬之最大調變級數發射模式,均應分別檢測之。
5.3 傳導帶外輻射發射限制:
5.3.1 工作頻帶外輻射發射應符合附表二之帶外輻射規範值。
5.3.2 測試方法:
5.3.2.1 帶外輻射量測頻率範圍,不包含 5.2.1  點中△f_OOB 。量測時
        的解析頻寬不小於附表二的設定值。
5.3.2.2 檢測頻道為低、中、高三個頻道,對最低、5MHz  及最高的工作
        頻寬之最大調變級數發射模式,均應分別檢測之。  
5.4 相鄰頻道洩漏功率比(ACLR)應符合附表三之相鄰頻道洩漏功率比規
    範值。
5.4.1 相鄰頻道洩漏功率比限制值為 29.2dB。
5.4.2 測試方法:                 
5.4.2.1 測量檢測頻道與其相鄰通道的平均功率,計算相鄰頻道洩漏功率
        比。測量時,頻道的量測頻寬依附表三之規定。
5.4.2.2 檢測頻道為低、中、高三個頻道,對最低、5MHz、10MHz 及最高
        的工作頻寬之最大調變級數發射模式,均應分別檢測之。
5.5 頻率穩定性: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 -20℃  至 50℃ 間變化;及在 20℃ 下
    ,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15% 內變化時,頻率應維持在工作頻帶內。
5.6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pecific Absorption Rate,SAR):
5.6.1 本項測試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
5.6.2 SAR 標準值:
      應符合 CNS14959 :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之限制值(300G
      Hz  以下),頭部之局部曝露 SAR  限制值(最大值)2.0 W/kg(
      10g) 之規定,並採用 CNS 14958-1:人體曝露於手持式及佩載式
      無線裝置之射頻場—人體模型、儀器及程序—第 1  部︰使用時靠
      近耳朵之手持式裝置(頻率介於 300MHz 至 3GHz) 之比吸收率(
      SAR) 量測程序。
5.7 電波功率密度:
5.7.1 本項測試適用於移動式行動臺設備。
5.7.2 電波功率密度最大值:
      700MHz  頻段為 0.35mW/cm^2;
      900MHz  頻段為 0.45mW/cm^2;
      1800MHz 頻段為 0.9mW/cm^2。
      量測距離為 20 公分,或以設備廠商宣告設備天線與附近人體可活
      動範圍之距離。
5.8 電磁相容(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EMC)之測試:
    應符合 CNS13438 標準規範,待測設備須於操作、空閒模式(輻射干
    擾)及充電模式(電源端傳導干擾)下測試(無則免測)。
5.9 電氣安全(Safety):
    應符合 CNS14336-1 標準規範。
5.10  手機端連接介面:
5.10.1  電性要求: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1 節;當最大負
        載電流大於 1500mA 時,應以該最大負載電流測試。
5.10.2  須符合下列第 5.10.2.1 節或第 5.10.2.2 節之規定:
5.10.2.1  手機端插座:符合 CNS15285 附錄 A  之 micro-B  或 micro
          -AB。
          充電線組手機端插頭:符合 CNS15285 附錄 A  之 micro-B,
          連接介面接點 1  為 VBUS 及接點 5  為 GND。
5.10.2.2  手機端插座未符合第 5.10.2.1 節之規定,應採用轉換連接充
          電線組或轉換器
5.10.3  須符合下列第 5.10.3.1 節之規定或提供第 5.10.3.2 節之測試
        報告:
5.10.3.1  連接介面絕緣材料之材料類別:至少應為 V-2  以上。
5.10.3.2  USB-IF(Universal Serial Bus Implementers Forum ,通用
          串列匯流排實施者論壇)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並須包含第 5
          .10.3.1 節項目。
5.11  充電器端連接介面:
5.11.1  充電器端插座及充電線組之充電器端插頭:符合 CNS15285 附錄
        A 之 STD-A  電性要求: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2
        節。
5.11.2  須符合下列第 5.11.2.1 節之規定或提供第 5.11.2.2 節之測試
        報告:
5.11.2.1  機械性要求: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2 節、絕緣電
          阻: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3 節、絕緣耐電壓:
          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4 節、低接點電阻: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5 節、接點電容:符合 CNS15
          285 標準規範第 A4.2.3.6 節、連接介面絕緣材料之材料類別
          :至少應為 V-2。
5.11.2.2  USB-IF  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並須包含第 5.11.2.1 節項目
          。
5.12  充電線:
5.12.1  STD-A 連接介面接點 1  為 VBUS 及接點 4  為 GND。
5.12.2  須符合下列第 5.12.2.1 節之規定或提供第 5.12.2.2 節之測試
        報告:
5.12.2.1  電壓降: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3.3.2 節、線彎曲:
          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3.6 節、四軸向彎曲連續性:
          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3.7 節、導線之最大電阻:應
          不超過 0.232Ω/m、充電線線材之防火類別等級:至少應在
          VW-1  以上。
5.12.2.2  USB-IF  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並須包含第 5.12.2.1 節項目
          。
5.13  充電器電性要求:
5.13.1  輸入電性: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3  及 4.4  節。
5.13.2  輸出電壓:應為 5Vdc ,許可差為±5%。依 CNS15285 標準規範
        第 5.4  節進行試驗,檢查是否符合要求。
5.13.3  輸出電性: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7  至 4.9  節。
5.13.4  逆向電流: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10 節。
5.13.5  無載消耗功率: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11 節。
5.13.6  平均效率: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12 節。
5.14  公眾告警廣播簡訊功能(Public Warning System,PWS):
5.14.1  本項測試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
5.14.2  公眾告警廣播簡訊功能應具有下列通道:
5.14.2.1  通道 4370 為顯示中文公眾告警廣播簡訊,且不可關閉。
5.14.2.2  通道 4380 為業者測試公眾告警廣播簡訊。
5.14.2.3  通道 4383 為顯示英文公眾告警廣播簡訊,且不可關閉。
5.14.3  設備應具有告警聲響信號,並符合下列規定:
5.14.3.1  告警聲響信號型式為 2  段聲響,並間隔 0.5  秒。每段聲響
          為 2  秒聲響後有 2  次 1  秒聲響,每次聲響間隔 0.5  秒
          。
5.14.3.2  告警聲響信號須符合下列第 5.14.3.2.1 節或第 5.14.3.2.2
          節之規定:
5.14.3.2.1  設備具有混音能力,必須同時以基頻 853Hz  和 960Hz  混
            音產生聲響傳送。
5.14.3.2.2  設備只有單音能力,必須以 960Hz  單音產生聲響傳送。
5.14.3.3  告警聲響信號僅限使用於公眾告警廣播簡訊功能。
5.14.4  設備應具有告警振動信號,並符合下列規定:
5.14.4.1  告警振動信號型式為 2  段振動,並間隔 0.5  秒。每段振動
          為 2  秒振動後有 2  次 1  秒振動,每次振動間隔 0.5  秒
          。
5.14.4.2  告警振動信號僅限使用於公眾告警廣播簡訊功能。
5.14.4.3  告警聲響信號與告警振動信號間得不同步。
5.14.5  公眾告警廣播簡訊之接收處理必須優先於設備其他功能。
6.測試規定
6.1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者外,發射功率、帶外輻射發射及頻率穩定性等檢
    驗項目之檢測方法,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5  點檢驗規定
    辦理,檢測程序應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附件一發射機檢測參
    考程序規定辦理。
6.2 本規範第 5.2.1  節所指之主波發射頻寬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
    範第 1.12(3)節發射頻寬之規定辦理。
6.3 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應附充電器及充電線組併同送檢,並符合本規範第
    5.8 至 5.13 節;但已併同手持式行動臺設備送檢取得審定證明之充
    電器及充電線組,得檢附審定證明及測試報告免驗本規範第 5.11 至
    5.13  節;移動式行動臺設備免驗本規範第 5.10 至 5.13 節。
7.警語標示
7.1 電磁波警語標示
7.1.1 警語內容:「減少電磁波影響,請妥適使用」。
7.1.2 標示方式:設備本體適當位置標示,且於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
      上標明。
7.2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 警語標示
7.2.1 警語內容:「SAR 標準值 2.0W/kg;送測產品實測值為:____ W/k
      g」。
7.2.2 標示方式:設備本體適當位置標示,且於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
      上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