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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1.法源依據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手持式及移動式行動寬頻終端(以下簡稱行動臺)設備型
  式認證。依設備多工屬性可區分為分頻雙工(Frequency Division 
  Duplex  簡稱 FDD) 與分時雙工(Time Division Duplex 簡稱 TDD)
  兩類,適用頻段如下:
2.1 分頻雙工:
    700 百萬赫(MHz)頻段(上行 703 MHz~748 MHz;下行 758 MHz~
    803 MHz)、900 MHz 頻段(上行 885 MHz~915 MHz;下行 930 MHz
    ~960 MHz)、1800 MHz  頻段(上行 1710 MHz~1770 MHz;下行
    1805MHz~1865 MHz)。
2.2 分時雙工:
    2500 MHz  與 2600 MHz  頻段(2570 MHz~2620 MHz)。
2.3 分頻雙工或分時雙工:
    2500 MHz  與 2600 MHz  頻段(2500 MHz~2570 MHz 與 2620 MHz
    ~2690 MHz,此兩段範圍為兩種分工模式皆可使用,採分頻雙工,其
    上行 2500 MHz~2570 MHz ;下行2620 MHz~2690 MHz)。
3.技術標準
  本規範係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958-1、CNS14959、CNS13438、
  CNS14336-1、CNS15285  及其他國際技術標準訂定。
4.名詞定義
4.1 手持式行動臺設備:
    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可供行動中使用,其發射源距離人體 20 公分(
    含)以內者。
4.2 移動式行動臺設備:
    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可移動於非特定地點使用,其發射源距離人體
    20  公分以上者。
5.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5.1 功率限制:
5.1.1 發射功率限制:
5.1.1.1 有效輻射功率(Effective Radiated Power,ERP)
        手持式行動臺設備限制為 1  瓦特(W)。
        移動式行動臺設備限制為 2 W。
5.1.1.2 傳導輸出功率限制值
        採 FDD  者:23  毫瓦分貝(dBm)+2.0/-2.5分貝(dB)。
        採 TDD  者:23 dBm + 2.0/-3 dB。
5.1.2 測試方法:
5.1.2.1 量測發射功率時,必須使用均方根值等效電壓之儀器量測於任何
        連續傳輸時段,量測結果須依儀器之反應時間、解析頻寬能力及
        靈敏度等調整得出正確之發射功率。
5.1.2.2 檢測頻道為低、中、高三個頻道,並分別對最低、5 MHz 及最高
        之工作頻寬,依附表一進行檢測。
5.2 發射頻譜波罩:
5.2.1 頻譜波罩限制:須符合附表二之頻譜波罩規範值。
5.2.2 測試方法:
5.2.2.1 頻譜波罩限制值依頻道頻寬及 f_OOB  而不同,量測時之解析頻
        寬不小於附表二設定值。
5.2.2.2 檢測頻道採低、中、高三個頻道,並分別對最低、5 MHz、10 
        MHz 及最高之工作頻寬,依附表三進行檢測。
5.3 傳導帶外輻射發射限制:
5.3.1 工作頻帶外輻射發射應符合附表四之帶外輻射規範值。
5.3.2 測試方法:
5.3.2.1 帶外輻射量測頻率範圍,不包含 5.2.1  點中 f_OOB。量測時之
        解析頻寬不小於附表四設定值。
5.3.2.2 檢測頻道採低、中、高三個頻道,並分別對最低、5 MHz 及最高
        之工作頻寬,依附表五進行檢測。
5.4 相鄰頻道洩漏功率比(ACLR)應符合附表六之相鄰頻道洩漏功率比規
    範值。
5.4.1 相鄰頻道洩漏功率比限制值為 29.2 dB。
5.4.2 測試方法:
5.4.2.1 測量檢測頻道與其相鄰通道之平均功率,計算相鄰頻道洩漏功率
        比。測量時,頻道之量測頻寬依附表六規定。
5.4.2.2 檢測頻道採低、中、高三個頻道,並分別對最低、5 MHz、10 
        MHz 及最高之工作頻寬,依附表七進行檢測。
5.5 頻率容許差度:
5.5.1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 -20℃~50℃間,以 10℃ 為單位
      ,進行不同溫度下知頻率量測,經 0/2/5/10 分鐘量測結果,頻率
      應維持在頻道之主波頻率 ±0.1  百萬分之一(PPM) 以內。
5.5.2 溫度在 20℃ ,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 時,經 0/2/5/10 分
      鐘量測結果,頻率應維持在頻道之主波頻率 ±0.1 PPM  以內。如
      操作電壓可容許值無法達到額定值之 ±15 % 時,得以廠商自我宣
      告之電壓值檢測。
5.6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pecific Absorption Rate,SAR):
5.6.1 本項測試適用手持式行動臺設備。
5.6.2 SAR 標準值:
      應符合 CNS14959 :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之限制值(300 
      GHz 以下),局部曝露 SAR(頭部任意 10 g 相鄰組織)限制值(
      最大值)2.0 瓦特/ 公斤(W/kg)之規定,並採用 CNS 14958-1:
      人體曝露於手持式及佩載式無線裝置之射頻場- 人體模型、儀器及
      程序- 第 1  部︰使用時靠近耳朵之手持式裝置(頻率介於 300 
      MHz 至 3 GHz)之比吸收率(SAR) 量測程序。
5.7 電波功率密度:
5.7.1 本項測試適用於移動式行動臺設備。
5.7.2 電波功率密度最大值:
      700 MHz 頻段為 0.35 毫瓦特/ 平方公分(mW/cm^2);
      900 MHz 頻段為 0.45 mW/cm^2;
      1800 MHz  頻段為0.9 mW/cm^2;
      2500 MHz  與 2600 MHz 頻段為 1.0 mW/cm^2。
      量測距離為 20 公分,或以設備廠商宣告設備天線與附近人體可活
      動範圍之距離。
5.8 電磁相容(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EMC)之測試:
    應符合 CNS13438 標準規範,待測設備須於操作、空閒模式(輻射干
    擾)及充電模式(電源端傳導干擾)下測試(無則免測)。
5.9 電氣安全(Safety):
    應符合 CNS14336-1 標準規範。
5.10  手機端連接介面:
5.10.1  電性要求: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1 節;當最大負
        載電流大於 1500 毫安培(mA)時,應以該最大負載電流測試。
5.10.2  須符合下列第 5.10.2.1 節或第 5.10.2.2 節之規定:
5.10.2.1  手機端插座:符合 CNS15285 附錄 A  之 micro-B  或 micro
          -AB。
          充電線組手機端插頭:符合 CNS15285 附錄 A  之 micro-B,
          連接介面接點 1  為 VBUS 及接點 5  為 GND。
5.10.2.2  手機端插座未符合第 5.10.2.1 節之規定,應採用轉換連接充
          電線組或轉換器
5.10.3  須符合下列第 5.10.3.1 節之規定或提供第 5.10.3.2 節之測試
        報告:
5.10.3.1  連接介面絕緣材料之材料類別:至少應為 V-2  以上。
5.10.3.2  USB-IF(Universal Serial Bus Implementers Forum ,通用
          串列匯流排實施者論壇)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並須包含第
          5.10.3.1  節項目。
5.11  充電器端連接介面:
5.11.1  充電器端插座及充電線組之充電器端插頭:符合 CNS15285 附錄
        A 之 STD-A  電性要求: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2
        節。
5.11.2  須符合下列第 5.11.2.1 節之規定或提供第 5.11.2.2 節之測試
        報告:
5.11.2.1  機械性要求: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2 節、絕緣電
          阻: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3 節、絕緣耐電壓:
          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4 節、低接點電阻: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5 節、接點電容: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2.3.6 節、連接介面絕緣材料之材
          料類別:至少應為 V-2。
5.11.2.2  USB-IF  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並須包含第 5.11.2.1 節項目
          。
5.12  充電線:
5.12.1  STD-A 連接介面接點 1  為 VBUS  及接點 4  為 GND。
5.12.2  須符合下列第 5.12.2.1 節之規定或提供第 5.12.2.2 節之測試
        報告:
5.12.2.1  電壓降: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3.3.2 節、線彎曲:
          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3.6 節、四軸向彎曲連續性:
          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A4.3.7 節、導線之最大電阻:應
          不超過 0.232  歐姆/ 公尺(Ω/m)、充電線線材之防火類別
          等級:至少應在 VW-1 以上。
5.12.2.2  USB-IF  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並須包含第 5.12.2.1 節項目
          。
5.13  充電器電性要求:
5.13.1  輸入電性: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3  及 4.4  節。
5.13.2  輸出電壓:應為 5  伏直流電源(Vdc) ,許可差為 ±5 %。依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5.4  節進行試驗,檢查是否符合要求。
5.13.3  輸出電性: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7  至 4.9  節。
5.13.4  逆向電流: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10 節。
5.13.5  無載消耗功率: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11 節。
5.13.6  平均效率:符合 CNS15285 標準規範第 4.12 節。
5.14  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功能:
5.14.1  本項測試適用行動臺設備具接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提供之語音
        服務功能者。
5.14.2  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Public Warning System,PWS)係
        指利用行動通信系統之細胞廣播服務功能(Cell Broadcast 
        Service,CBS),由基地臺端將 CBS  訊息碼(Message 
        Identifier)及訊息內容發送至一定區域範圍內行動臺設備接收
        之系統。
5.14.3  設備應具備接收訊息碼及顯示其訊息內容之功能:
5.14.3.1  訊息碼之訊息內容語言、類別名稱、預設接收或關閉、可否由
          使用者自行選擇開啟或關閉,應依附表八規定辦理。
5.14.3.2  設備經設定接收訊息碼者,接獲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將
          訊息內容以顯著方式顯示,並於訊息內容之標頭處顯示訊息碼
          類別名稱,參考範例如圖一。
5.14.3.3  各訊息碼須以下列訊息內容逐一進行測試:
       (1)訊息內容語言為中文者:[ 本訊息為災防告警訊息測試] 業
            者配合政府政策,已建置細胞廣播系統,目前在發送測試用
            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關心您。
       (2)訊息內容語言為英文者:[The message is for public
            warning message testing] Your mobile phone operator
            has set up cell broadcasting systems for
            transmitting public warning messages. Now this
            service is still in trial. We apologize for any
            inconvenience it may cause and appreciate your kind
            understanding.
            Nation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5.14.3.4  設備應提供使用者回顧已接收之訊息內容。
5.14.3.5  設備接獲之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不可由使用者轉發或編輯
          該訊息內容。
5.14.4  聲響信號:
5.14.4.1  聲響信號分為告警聲響信號及一般聲響信號2種:
       (1)告警聲響信號:
            A.告警聲響信號應具特殊音頻及間隔,且不可由使用者自行
              設定或修改為其他形式:
           (A)特殊音頻:具混音功能者,應同時以基頻 853  赫(Hz
                )及 960 Hz ,混音產生聲響;具單音功能者,應以
                960 Hz  單音產生聲響。
           (B)特殊間隔:告警聲響信號為 2  段聲響,每段間隔 0.5
                秒,每段聲響為 1  次 2  秒聲響加 2  次 1  秒聲響
                ,每次間隔 0.5  秒。
            (C)告警聲響信號之形式如圖二。
            B.告警聲響信號僅限使用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功能。
       (2)一般聲響信號:不具有特殊聲響音頻及間隔,且可由使用者
            自行設定或修改為其他形式,即設備於接收一般訊息時所產
            生之聲響信號。
5.14.4.2  產生時機:設備經設定接收訊息碼者,接獲災防告警細胞廣播
          訊息時,應依訊息碼及使用者設定產生聲響信號對應之,如附
          表九。
5.14.4.3  聲響信號應預設為啟動,且可由使用者自行選擇關閉或啟動。
5.14.4.4  當設備發出聲響信號時,使用者可提前終止該聲響信號。
5.14.5  振動信號:
5.14.5.1  振動信號分為告警振動信號及一般振動信號2種:
       (1)告警振動信號:
            A.告警振動信號應具特殊間隔,且不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或
              修改為其他形式:
           (A)特殊間隔:告警振動信號為 2  段振動,每段間隔 0.5
                秒,每段振動為 1  次 2  秒振動加 2  次 1  秒振動
                ,每次間隔 0.5  秒。
           (B)告警振動信號之形式如圖三。
            B.告警振動信號僅限使用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功能。
            C.告警振動信號與告警聲響信號間得不同步。
       (2)一般振動信號:不具有特殊振動間隔,即設備於接收一般訊
            息時所產生之振動信號。
5.14.5.2  產生時機:設備經設定接收訊息碼,且接獲災防告警細胞廣播
          訊息時,應依訊息碼及使用者設定產生對應之振動信號,如附
          表九。
5.14.5.3  振動信號應預設為開啟,且可由使用者自行選擇關閉或啟動。
5.14.5.4  當設備發出振動信號時,使用者可提前終止該振動信號。
5.14.6  設備處理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接收之排程應優於設備其他功能
        ,但不可影響語音通話及數據傳輸。
5.14.7  接收同一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之處理方式:
5.14.7.1  同一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係指具相同訊息碼(Message 
          Identifier)及序號(Serial Number) 之災防告警細胞廣播
          訊息被重複發送者,其中序號之定義參照 3GPP TS 23.041 技
          術標準。
5.14.7.2  設備接收基地臺發送之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屬同一訊息者,
          設備應不再重複顯示其訊息內容,亦不再產生聲響及振動。
5.15  IMEI  號碼及唯一保證書:
      測試儀器讀取 IMEI 號碼並紀錄,申請者須提出 IMEI 唯一保證書
      。
6.測試規定
6.1 除本規範另有規定者外,發射功率、帶外輻射發射及頻率穩定性等檢
    驗項目之檢測方法,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第 5  點檢驗規定
    辦理,檢測程序應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附件一發射機檢測參
    考程序規定辦理。
6.2 本規範第 5.2.1  節所指之主波發射頻寬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
    範第 1.12 (3) 節發射頻寬之規定辦理。
6.3 手持式行動臺設備應附充電器及充電線組併同送檢,並符合本規範第
    5.8 至 5.13 節; 但已併同手持式行動臺設備送檢取得審定證明之充
    電器及充電線組,得檢附審定證明及測試報告免驗本規範第 5.11 至
    5.13  節;移動式行動臺設備免驗本規範第 5.10 至 5.13 節。
7.警語標示
7.1 電磁波警語標示
7.1.1 警語內容:「減少電磁波影響,請妥適使用」。
7.1.2 標示方式:設備本體適當位置標示,且於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
      上標明。
7.2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SAR) 警語標示
7.2.1 警語內容:「SAR 標準值 2.0W/kg;送測產品實測值為:____ 
      W/kg」。
7.2.2 標示方式:設備本體適當位置標示,且於設備外包裝及使用說明書
      上標明。
8.本規範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