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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1.法源依據
  本技術規範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適用範圍
  本技術規範適用於行動寬頻業務之室外基地臺及室內基地臺等之審驗。
3.審驗項目及審驗原則
  審驗項目分為一般審驗及射頻審驗。審驗原則為室外基地臺與室內基地
  臺採抽樣審驗,依附錄「基地臺審驗抽樣基準」辦理抽樣檢驗作業,並
  依其「4.3 決定抽樣等級」規定之「室外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
  表」及「室內基地臺普通檢驗項目抽驗基準表」決定抽樣檢驗數量。
4.申請技術審驗之程序
4.1 申請人於完成基地臺架設後,應檢送「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申請表」
    (如附表一)正本一份,報請本會進行審驗,並於本會審驗結果判定
    合格後,將申請表及相關資料之電子檔(.pdf  格式)儲存於唯讀光
    碟片(請註明申請人、批號及數量),檢送本會備查。
4.2 前項檢送之申請表應包含「行動寬頻基地臺設備報驗清單」(如附表
    二)、「行動寬頻基地臺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如附表三
    ),其內容分述如下:
4.2.1 設備報驗清單應包括下列各項:
   (1)申請人(公司)、連絡人、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
   (2)基地臺建設數量包括基地臺總數、已審驗合格基地臺數、本階段
        報驗基地臺數、累計已報驗基地臺數及其共站與共構數量及比例
        。
   (3)基地臺明細包括電臺編號、電臺名稱、電臺地址、天線地址(包
        括室內/ 室外涵蓋、共構/ 共站)及架設許可函號/ 電臺執照。
4.2.2 自評報告應檢附下列資料:
   (1)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之檢附數量:
        申請人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檢附其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
        資料。(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如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目
        中之內容未有任何異動,則免檢附。)
   (2)射頻審驗之檢附數量:
        申請人以所報驗基地臺數量,依附錄「基地臺審驗抽樣基準」所
        規定抽樣檢驗數量,檢附射頻審驗自評資料。
4.3 如設置基地臺須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雜項執照者,申請人應依行動寬
    頻業務之基地臺架設切結書所承諾之應辦事項,向基地臺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完成辦理,並檢附之。
5.審驗方法及標準
5.1 一般審驗:
5.1.1 架設許可之查核:
      基地臺及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所載相符。如因行
      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變更地址者,於補正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
5.1.2 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與電臺架設許可函(或
      電臺執照)所載之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相符。
5.1.3 射頻設備審驗合格證明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須經審驗合格並貼上本會審定合格證明標籤,且其
      設備型號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審定合格標籤應貼於
      設備適當位置)。
5.1.4 依規定裝設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
      天線結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須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定
      規定辦理。
5.1.5 基地臺天線高度及方向:
      室外基地臺申請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
      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十五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5.1.6 天線架設位置:
      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W) 者,其為室外電波涵
      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
5.1.7 接地裝置:
   (1)基地臺須具有通信用單一接地裝置,不得與避雷接地共用,接地
        電阻應小於 15Ω ,接地電阻以掛鉤或三點接地量測方式為之。
        本項經電機技師出具檢測合格證明者,於審驗時得免量測。
   (2)射頻放大器額定輸出功率六點三一瓦以下且 EIRP 一百二十五瓦
        以下之基地臺,免設接地裝置。
5.1.8 避雷設施:
      室外天線頂端應裝置避雷針,如天線架設地所在建築物之制高點有
      避雷針或引雷裝置,且天線位於該避雷針針尖之避雷保護角四十五
      度內,得免另設避雷針。
5.1.9 備用電源:
      基地臺須裝妥備用電源,若屬室內基地臺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ffective Isotropic Radiated Power,EIRP)二十瓦(W) 以
      下之遠距射頻頭端(Remote Radio Head,RRH)得免裝備用電源。
5.2 射頻審驗:
5.2.1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必測項目):
   (1)每一載波之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ffective Isotropic
        Radiated Power,EIRP)應在五十七分貝毫瓦(dBm) 以下,量
        測方法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測試:
   (1.1)以量測儀器直接連接射頻單體輸出端,測得其輸出功率,再加
          計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後,得出 EIRP 值。屬
          LTE 規格者,量測儀器對每一載波之測量功率頻寬設為 5MHz
          ,以測量其載波輸出功率。
   (1.2)經由維運或網管等設備讀取基地臺射頻單體輸出功率之設定值
          ,或依所讀取之設定值參考原廠或經本會認可驗證機構提供之
          「基地臺射頻單體輸出功率設定值與實際輸出功率對照表」為
          射頻單體輸出功率,再加計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
          益後,得出 EIRP 值。
   (2)射頻單體輸出端如有多組饋電線、連接器時,以損失最小之一組
        提報資料並測試之。
   (3)EIRP  二十瓦(W) 以下之基地臺,免本項審驗,但申請人應檢
        送各臺之測試報告。
5.2.2 電波功率密度(必測項目):
   (1)各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700MHz  頻段為 0.35mW/cm^2;
        900MHz  頻段為 0.45mW/cm^2;
        1800MHz 頻段為 0.9mW/cm^2。
   (2)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2.1)單一基地臺使用某一頻段,該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率密度
          ,不得大於該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2.2)單一基地臺使用多種頻段,該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率密度
          加總值,不得大於該多種頻段中最低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
   (2.3)共站或共構基地臺使用某一頻段,各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
          率密度加總值,不得大於該頻段之最大電波功率密度。
   (2.4)共站或共構基地臺使用多種頻段,各基地臺量測所得之電波功
          率密度加總值,不得大於該多種頻段中最低頻段之最大電波功
          率密度。
   (3)電波功率密度之測試程序:
   (3.1)測試點之高度:
          基地臺架設於建築物者,將量測儀器(頻譜分析儀或場強分析
          儀)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基地臺天線所在區域之人員合理
          活動範圍,並離該樓板地面一點六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基
          地臺架設於空地者,將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離地面一點六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
   (3.2)測試點之選擇:
          測試點之選擇,以基地臺每一天線附近人體可活動範圍內為測
          試區域。

   (3.3)測試方法:
          以測試饋電線之兩端分別連接至接收天線信號輸出端與量測儀
          器信號輸入端。審驗人員在測試區域內先以儀器或工程型用戶
          終端設備量測電波功率值(dBm) ,並以量測出最大值之地點
          為測試點,再利用量測儀器進行量測並記錄之。每一測試點均
          須以該天線所發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值量測,其量測時間為
          一分鐘,必要時得延長測試時間為六分鐘,並以量測之最大值
          記錄之。
   (3.4)測試值換算:
          每一測試紀錄值先換算成電波功率密度值毫瓦/ 平方公分(
          mW/cm^2)再加總,始為此測試點之電波功率密度值。
5.2.3 帶外輻射發射限制(選測項目): 
      為防止業者之基地臺有干擾情事發生,得由本會審驗人員視防範基
      地臺干擾之需要,決定本項測試與否;測試時以網管中心或基地臺
      直接設定基地臺之最大發射功率頻道作為測試頻道。測試結果須符
      合行動寬頻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帶外輻射發射限制之規範值。
6.審驗結果判定標準與處理原則
6.1 審驗項目結果判定:
    各審驗項目之結果判定分為符合、待澄清或不符合。判定待澄清者,
    審驗人員應記錄實況,攜回討論後另行判定或審驗。
    基地臺設備審驗表內有任何一項主要項目判定不符合,即計一個主要
    缺點。有任何一項次要項目判定不符合,即計一個次要缺點。並累計
    主要缺點為「重缺點(A)」 ,累計主、次要缺點為「總缺點(A+B
    )」。
6.2 審驗結果判定
6.2.1 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形時,該批檢驗即判定不合格,不續作檢驗:
   (1)基地臺及天線之架設地址與電臺架設許可函(或電臺執照)所載
        之設置地址不符者(不含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變更地址
        ,嗣經補正資料者)。
   (2)基地臺射頻設備之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與電臺架設許可函(
        或電臺執照)所載之射頻設備廠牌、型號及射頻單體數不符者。
   (3)基地臺射頻設備未經審定合格證明者。
6.2.2 依重缺點及總缺點判定
   (1)「重缺點(A)」 及「總缺點(A+B)」 均小於或等於合格判定
        數且經改善後,判定合格;
   (2)「重缺點(A)」 或「總缺點(A+B)」 大於或等於不合格判定
        數,判定不合格;
   (3)於減量審驗時,如「重缺點(A)」 或「總缺點(A+B)」 超過
        合格判定數,但「重缺點(A)」 及「總缺點(A+B)」 尚未達
        到不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以一次為限),仍判定合格。
7.基地臺審驗作業流程
  基地臺審驗作業流程如附圖所示。基地臺審驗由本會各區監理處辦理,
  審驗結果如判定合格者,俟第一次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核發電臺執
  照;屬第一次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之基地臺審驗,即核發電臺執照。審
  驗結果經判定不合格者,由本會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改善所有缺失
  後,重新繳費申請審驗。如於第一次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設置新頻段
  基地臺或基地臺增加新頻段射頻單體時,俟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
  範完成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核發或換發電臺執照,後續之基地臺審
  驗合格後,即核發或換發電臺執照。
8.其他事項
8.1 申請人應免費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相關設備。
8.2 基地臺測試前,申請人應先將設備置於正常工作情況下(暖機),因
    暖機不足致影響測試結果者,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8.3 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部分,申請人應提供原廠設備規
    格書,必要時本會得命申請人提供現場樣本實測後作適度修正。
8.4 測試結果容許範圍為標準值加計測試設備誤差值。
8.5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8.6 現場審驗執行量測時,應使用校正有效期內之量測設備。
8.7 申請人移用使用中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之程序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移入前已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但未經審驗或移入後有增設或變更時,則依行動電話業
    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進行審驗。
8.8 申請人於已取得電臺執照之基地臺增加射頻單體時,應依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如增加之
    射頻單體為新頻段射頻單體時,應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一併提報
    5.2.2 電波功率密度之自評報告,必要時,本會得派員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