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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第 4 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
    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
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
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
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47-1 條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具公共性或公益
性之廣播事業,應有法律依據;其籌設規劃並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始
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申請案件,依本章規定,不適用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
第 47-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創立基金或最低捐助財產總
額,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規定。
第 47-3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審查核可者,由主管機關
發給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及細項:
(一)總體規劃,細項包含設臺宗旨及目標聽眾。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細項包含行政組織、人事結構與人員編制。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細項包含經營計畫、營運時程之規劃、
      聽眾意見處理機制。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細項包含預算收支情形預估、經費管控。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七)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細項包含系統設備概況說明、建設計畫。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審查後提出。但申
請人為二級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47-4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審查費。
第 47-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核配:
一、籌設許可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第 47-6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
效期間三年。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
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
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
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同意。但申請人為二級
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47-7 條
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
、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
計畫。試播內容應遵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47-8 條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
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
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第 47-9 條
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電臺執照影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核發廣播執照有關之文件。
申請人為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與經營廣播事業無關者,應於申
請廣播執照前,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第 48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按申請許可、審查、審驗、核發、換發、補發證
照等作業,依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
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廣播執照者,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
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