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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第 4 條
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
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
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
    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
    、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
    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
    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
    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第 9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
,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第 12 條
電視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提供新聞節目棚內
播報之道具、主播及主持人梳化粧等贊助不在此限。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電視事業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一時播送之非本國自製節目,不得接受冠名
贊助。
第 13 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擬參選人或候選人。
五、公民投票案。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
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第 15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冠名贊助,該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
、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
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第 18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
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三項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