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處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其他違法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含各該事業負責人及行為人) ,適用本要點。
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下簡稱本參考表 ,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表三:違法等級及罰 鍰額度),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 九條裁處者。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裁處者。 (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者。 (四)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律裁處者。
三、於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 ,如經警告後未逾一年,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得 裁處罰鍰。如已逾一年再犯者,仍應予以警告。
四、 (一)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應自警告 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六五 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五、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本參考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 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三),擬具 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六、第三點、第四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行使職權時,應適用之。
七、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後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