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 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 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 九條裁處者。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裁處者。 (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者。 (四)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律裁處者。
三、於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 : (一)所稱警告後仍不改正或不予改正之情形,係指經警告後,再有同類 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 形者,係指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四、 (一)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應自警告 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六五 日,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六、第三點、第四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行使職權時,得適用之。
七、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後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