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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處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其他違法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含各該事業負責人及行為人)
    ,適用本要點。
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
    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
    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
      九條裁處者。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裁處者。
(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者。
(四)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律裁處者。
三、於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時,如經警
    告後未逾一年,再有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得裁處罰鍰。
四、
(一)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應自警告
      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六五
      日,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五、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
    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
    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
六、第三點、第四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行使職權時,得適用之。
七、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後之案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