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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一、為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九)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開放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
  (二)固定通信業務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
  (三)固定通信網路瓶頸設施項目。
  (四)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其適用國家之變
        更。
  (五)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出租電路之規格及數量。
  (六)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範圍。
  (七)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營業項目。
  (八)移出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收取之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九)電信事業因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暫停通信
        之公告。
  (十)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資費調整係數X 值。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項目。
  (十二)市場主導者提供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
  (十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
  (十四)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公告及解除。
  (十五)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十六)建築物免設置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十七)建築物責任分界以內之簡易電信設備。
  (十八)電臺免設置許可。
  (十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
  (二十)無線廣播、電視頻率開放。
  (二十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發之公告。
  (二十二)系統經營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
            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之公告。
  (二十三)受理有線廣播電視申請籌設之公告。
  (二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公告。
  (二十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重新受理申請之
            公告。
  (二十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之公告。
  (二十七)系統經營者與訂戶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公
            告。
三、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不涉經營權變更沒入第一類電信事業履行保證金。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事業計畫書營業項目、營業區域、網路建設容量
      規劃、通訊技術運用等重大事項涉國家安全變更之核准。
(三)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交換設備涉國家安全之設置地點或廠牌。
(四)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電信資費之核定。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相互投資之核准。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核定。
(七)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率。
(八)電信號碼使用或變更之核准。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廣電事業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鑑
      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一)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達
        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者。
(十二)依廣播電視法停播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禁用頻道申請使用之核准。(如第九十八、九十九
        頻道)
(十四)外國人投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籌設或營運。
(十五)中央主管機關代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費率之核定。
(十六)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籌設之許可、籌設許可之廢止、經營之特許
        、特許執照之核准或廢止及執照期間屆滿之換發。
(十七)沒入第一類電信事業履行保證金並廢止籌設許可、架設許可或特
        許執照。
(十八)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或廢止。
(十九)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合併。
(二十)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特許。
(二十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
(二十二)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核發及屆期換發。
(二十三)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廢止籌設許可、註銷執照。
(二十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終止播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及許可證之核發。
(二十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許可證期滿之換發。
(二十七)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停播處分、
          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註銷許可證。
(二十八)有線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
(二十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及執
          照之核發。
(三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撤銷許可、註銷執照。
(三十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期限屆滿之換
          發。
四、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
(一)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公告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及送出緊
      急電話發話位址之實施時程。
(三)實施普及服務之直轄市、縣(市)。
(四)指定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年度實施計畫之公告。
(五)電信普及服務補助金額之公告。
(六)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額下限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
      公告。
(七)數位通訊接取普及服務優惠補助金額之公告。
(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非終止播送)。
(九)行動通信事業系統建設計畫架設許可或廢止。
(十)固定及衛星通信事業通信網路建設許可或廢止。
(十一)廣電事業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變更
        名稱或負責人。
(十二)廣電事業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營運計畫。
(十三)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審核。
(十四)無線電視事業股權轉讓百分之五以上之審核。
(十五)無線或有線廣播電視開播展期申請。
(十六)廣電事業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變更營運計畫。
(十七)系統經營者部門主管之審核。
(十八)系統經營者年度換約頻道變更。
(十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終止經營。
五、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
      後,即得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
      並應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服務品質評鑑報告。
  (二)衛星通信業務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展期。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之核准或廢止、展期或暫停及許可執照
        核發、換補發或廢止。
  (四)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展期。
  (五)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展期。
  (六)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含數位及節目中繼)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
        或展期。
  (七)試播無線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核准、廢止、展期或變更。
  (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電臺架設許可之核准、廢止或展期。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架設許可之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專用電信電臺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一)廣電事業衛星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二)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示標識別碼。
  (十三)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許可及無線電臺架設許可核
          准、廢止、展期或變更。
  (十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文件及執照核准、廢止。
  (十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專案核准文件及許可證。
  (十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變更營業地址。
  (十七)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架設許可證核准、廢止或
          展期。
  (十八)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三十之審核。
  (十九)無線電視事業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五之審核。
  (二十)無線電臺廣告之許可。
  (二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因衛星廣播事業停播或終止經營,
            以其他頻道代替之頻道變更許可申請。
  (二十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經營。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項公告案及許可案應於新任委
      員就職後,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
      會議審議程序,始適用前項規定。
六、下列處分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之裁決。
(二)指定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年度實施計畫之核定。
(三)電信普及服務補助金額之核定。
(四)分攤者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額下限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
      核定。
(五)經核定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之實施計畫。
(六)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七)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促銷方案之核定。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規章、服務契約。
(九)專用電信頻率之指配。
(十)無線電頻率申請之審核。
(十一)軍用頻率之指配。
(十二)申請或終止擔任電信終端或低功率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簽訂委託審
        驗契約核換發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十三)依電信法裁處案。
(十四)除廣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外之營運計畫變更。
(十五)廣電事業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
        鑑已達營運計畫者。
(十六)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
        新台幣十萬元,未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或罰鍰額度未達新
        台幣一百萬元者。
(十七)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許可。
七、下列處分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即得
      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
      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電信號碼廢止及收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頻率指配。
  (三)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頻率之指配。
  (四)外國人專案申設專用電信監理。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展示、測試之使用頻率核准。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專案申請頻道業務之核准。(第十五、十
        六、十九、二十頻道)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項處分案應於新任委員就職後
      ,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程序,始適用前項規定。
八、除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外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授權主管業務
      單位辦理,其公文核決層級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前項授權事項,主管業務單位應定期彙整提報業務會報報告實施情
      形。
九、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應由主管業務單位簽陳擬辦建議及提案單陳
      送主任委員;提案經委員會議決議後已達即可公告、准駁及為特定
      處分程度者,並應擬具簽函稿。
    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擬具簽函稿及提案單
      陳送主任秘書。
    前二項提案單應載明主管業務單位、案由、法令依據及處理意見;
      必要時並應會簽法律事務處或其他業務單位。
十、分組委員會議,由委員三人組成之。
    分組委員會議每星期召開一次為原則,其決議應以全體分組委員同
      意行之。
十一、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於審查時有任一委員持保留意見者,應
      將全案連同委員保留意見,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十二、分組委員會議開會時,相關處室之主管或副主管及經主席指定列席
      之人員應列席說明。但經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時,得以書面報告
      代替列席說明。
十三、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經議決通過者,由主管業務單位擬具函稿
        ,依文書作業程序判發。
      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依分組委員會議議
        決修正後,交由秘書室議事科將處理結果及相關文件彙整,提報
        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始得依前項規定判發。
十四、秘書室應就第四點至第八點案件分類統計,定期向委員會議報告其
      實施情形。
十五、本要點得經委員會議決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