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人資格: (一)依電信法規定,可自行或與第二類電信事業合作提供網際網路接取 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或電路出租業務 經營者。 (二)依電信管理法規定,向本會登記且自建公眾電信網路,並自行或與 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電信事業合作,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 電信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