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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檔案及政府資訊申請應用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
    法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政府資訊(以下簡稱檔案資訊應
    用)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而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申請檔案資訊應用者,應填具本會檔案及政府資訊申請應用書(以下
    簡稱申請書,如附件一),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
    另填具本會檔案及政府資訊申請應用委任書(如附件二)。
    前項申請書得以申請人或代理人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三、本會對於檔案申請應用,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准駁決
    定函附審核表(如附件三)通知申請人。
    本會對於檔案以外之政府資訊申請應用,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准駁決定函附審核表(如附件三)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四、申請檔案資訊應用之方式不符相關規定或要件不備,經本會通知補正
    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之。
五、申請檔案資訊應用,本會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原件經電子儲存者,
    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但釋明有必要且經本會同意者,得提
    供原件應用,由本會業務單位承辦人員陪同,並設簿登記,以利查考
    。
    檔案資訊應用,如涉及著作權事項者,應依據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但不宜抄錄、複製、攝影等,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個人資料
    之虞者,本會得僅提供閱覽之申請。
六、申請檔案資訊應用,如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或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予拒絕;其內容有
    部分屬限制應用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七、申請人至本會或指定檔案資訊應用之處所時,應出示本會核准函、同
    意提供應用審核表及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後
    ,始得進入之。
八、申請人進入本會或指定檔案資訊應用之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禁止使用墨水、修正液、原子筆等易塗損檔案資訊之工具,如欲使
      用電腦設備,應經本會許可。
(三)不得損毀檔案資訊及破壞環境整潔。
(四)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會內部網路系統。
(五)不得破壞本會提供檔案資訊應用之器材設備。
(六)不得有其他不符檔案資訊應用目的之行為。
    申請人不得將檔案資訊攜出該處所,並應於本會當日下班時間前歸還
    。申請人欲暫離或歸還檔案資訊時,應經本會業務單位承辦人員點收
    無訛或確認登出應用系統後,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九、申請檔案資訊應用時,申請人應保持檔案資訊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資訊。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資訊。
(三)侵入或竊取本會內部資訊系統或檔案資訊。
(四)以他法破壞或變更檔案資訊。
十、申請人或代理人有違反前二點所列之情事者,本會得即時制止並記錄
    之;如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論處。
十一、本會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二、申請檔案資訊應用經核准後,收費標準如下:
  (一)屬經本會完成歸檔管理之檔案者,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所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二)屬訴願文書者,依行政院所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
        使用收費標準」收費。
  (三)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其餘政府資訊者,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費。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完納費用後,由本會開立收據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