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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3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 有線載波電臺。
 (二) 光纖傳輸電臺。
 (三) 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 船舶無線電臺。
 (二) 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 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 業餘無線電臺。
 (六) 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
      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